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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簽發或收受本票需要知道的一些事:本票範本、本票效力、本票裁定、以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2024-05-11
別人欠我錢,也簽了本票,後來一直不還,我能怎麼做?在這篇文章要說明的重點是,本票範本以及本票怎麼寫,對方開立本票之後,不還錢要如何聲請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流程,以及本票效力為何。反面來說,如果沒有欠錢,卻收到本票裁定,又應該如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保障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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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本票?簽發本票或收受本票要注意哪些事?關於本票性質及行使權利方式的說明:
(一)何謂本票?
依據票據法第3條的規定,本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它的用途主要在作為付款或承諾債務的工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有效的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具備「本票」二字、確切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即記有「憑票支付」、「憑票⋯⋯」等字樣)及發票年、月、日;而在依據同條的規定,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發票地、付款地與到期日則非強制載明之內容,若未指明,便依法律規定行之,例: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一項,如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該票據無效。另,按《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中段,票據上之權利,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本票對於發票人之優點:
依據前開說明以及社會商業實務需求,本票時常作為擔保付款的金融工具,而商人或企業在交易時偶有資金較不充裕的狀況。而因本票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較容易讓債權人接受作為擔保。因此,此種交易工具可以做為取得資金之擔保,亦能促進經濟蓬勃發展。
(三)本票對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之優點:
受款人得依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且該裁定為非訟事件,即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不為實質審查,只針對必須記載之內容是否載明加以審查,至於發票人是否被盜蓋印章或債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故對於受款人或執票人來說,是相對快速簡便實現債權的工具。
二、本票哪裡買?哪裡有本票範例?本票怎麼寫?這裡介紹書寫本票的應注意事項:
(一)本票並無標準形式,無論書局商店購買,或是網路下載,都要注意五件事:
1.票面上必須清楚記載「本票」二字。
2.必須有清楚明確的「金額」。
3.「受款人」、「發票人」等欄位,仔細填載。
4.票面上必須清楚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5.簽發本票的日期。
(二)書寫或收受本票的應注意事項:
1.依據法律規定一定要記載的事項,必須完整記載。包括: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以及發票人之簽名。
2.依據法律規定沒有記載仍屬有效的事項,可以記載也可以不寫。包括: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受款人(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約定利息(如果沒有載明,則依票據法規定為「年息6%」)。
3.針對發票人之簽名,是否需要蓋手印、記載身分證字號以及戶籍地:除非雙方另外有借款契約或其他書面契約,可以清楚知悉並證明發票人之身分及原因。否則最好可以加蓋手印並且寫明身分證字號以及戶籍地,以便後續聲請本票裁定時,可以特定發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較無爭議及困擾。
三、關於本票裁定是什麼意思?本票裁定多久確定?以及本票裁定是否會影響信用等問題,包括:1.什麼是本票裁定?2.如果本票是你簽的,但是根本沒欠錢,或是錢已經還了,該怎麼處理。3.如果本票根本是偽造的,不是你簽的,該怎麼處理。4.對方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了,怎麼阻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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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是拿本票來做強制執行,要怎麼辦呢?
突然收到強制執行命令,發現自己的不動產跟帳戶都被查封。一問才知道對方是拿本票來做強制執行,要怎麼辦呢?
簡單來講,別人持有你(或冒用你的名義)所簽發的本票,然後向法院請求裁定可以做強制執行的程序。這個程序的好處是非常簡便,只要持有形式上完整記載的本票,很就可以進入強制執行的程序,實現債權。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執票人)可以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一旦收到別人所聲請的本票裁定,千萬不能輕忽。
四、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後續聲請強制執行,除須注意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效,另有下列細節需要注意: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實務與債務人答辯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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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或在本票裁定後續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如對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或金額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
(二)債權人持有本票,在本票裁定流程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應注意關於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其一、無條件擔任支付。
(三)債務人(發票人)收到本票裁定,在本票裁定流程或本票裁定後續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如何阻止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本票裁定後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持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
五、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什麼意思:
(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範例應說明事項—對本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00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票據權利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票裁定後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如何提出債權不存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何人舉證:關於債務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問題。
除了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效、本票裁定如何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多久會收到、申請強制執行要多久等問題,還有一個重點,本票一定拿得到錢嗎?債務人如何防禦自己權益?萬一被強迫簽本票怎麼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六、最高法院對於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流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聲請本票裁定後續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流程,相關細節所涉實務見解。
1.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本票裁定時效、本票裁定流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2.執票人取得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若本票遺失仍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本票裁定後續,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範例—沒有本票後續程序該如何處理。
3.本票一定拿得到錢嗎,本票裁定對方沒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效問題—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保全自己債權。
4.關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以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範例注意事項—聲請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5.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以及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
七、關於本票裁定後多久強制執行?本票強制執行是什麼?本票強制執行狀怎麼寫?法條規定及司法實務相關解釋:
(一)與本票聲請裁定或強制執行有關之法規:
A.票據法第 123 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B.強制執行法第 4 條:
第一項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
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二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第三項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C.強制執行法第 5 條:
第一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第二項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三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第四項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D.強制執行法第 6 條:
第一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第二項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二)相關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判要旨: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2.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裁判要旨:
查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難謂其未在本票先為背書,遽指本票背書不連續。
3.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判要旨:
票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單純,而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發生,且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得行使票據之權利,故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不許附條件。原審認上開離婚協議書第項之約定,係對於系爭五紙本票之債權,附以解除條件,已屬誤解。而債權與請求權並非一事,債權乃基礎權利,請求權則係其所滋生之權利。原審將二者混為一談,謂上訴人放棄未到期本票之給付請求權,即係對於系爭五紙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亦有未合。
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
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
5.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判要旨: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