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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事故,關於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實務常見疑義二:因車道縮減偏移造成碰撞

2024-02-04


車禍事故,關於車禍肇事責任比例,實務常見疑義二:因車道縮減偏移造成碰撞
簡報影片連結
https://youtu.be/vzMkXZYknvE

案例事實:
我騎乘機車直行,前方機車因為道路縮減而往左偏,導致我來不及反應而撞上,此時我是否必須負擔肇事全責?或是對方也有車禍肇事責任?肇事責任比例怎麼看?

壹、關於肇事責任比例與車道縮減偏移,應該先了解的相關問題:

關於肇事責任多久出來、車禍肇事責任判定程序、肇事責任比例賠償分擔方式,請參考:
肇事責任判定程序與賠償比例問題說明

貳、實務常見疑義二:因車道縮減偏移造成碰撞:

一、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此被告縱因車道縮減而往左靠,必須禮讓直行車以及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告訴人顯然是直行於內車道之車輛,被告必須小心禮讓告訴人先行,而非逕自靠左進而造成本件事故。
二、關於交叉路口車道問題: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此,縱使交叉路口沒有車道線,仍應遵守直行車道之車輛、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規定。
2.則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與被告分別騎乘機車從車道較多之民生路二段,通過民生路二段與縣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進入車道縮減、車道數較少之路段,自應依據前開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屬於通過交叉路口之非直行車、外側車道車,本即應注意後方之直行車、內側車,負有注意義務。

二、雙方行駛於相同車道,或者交叉路口沒有畫設車道線,行為人往左偏行仍有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

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雖法條就『變換車道或進入同一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係規範汽車在雙向二車道或四車道內『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或改變原來行進方向,因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以致伴隨產生與週遭行進人車碰撞之危險,亦應課予該駕駛人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偏移或改變原來行進方向之必要,自應先注意四周之車輛,禮讓其他直行車優先通行,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安全距離之義務,避免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之風險。是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即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注意與後車間安全距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3.承上,交通規則之目的,係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原處分也認定被告在通過路口時必須往左靠行,則被告自應擔負「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

三、車禍之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四、後車駕駛所能主張-信賴原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後方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