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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准許提起自訴_修正重點與制度說明

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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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後,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嗣由告訴人聲請再議仍遭駁回者,應該如何尋求救濟?應該留意刑事訴訟法針對駁回再議以後之救濟程序,已經修法修正「交付審判制度」,將原先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修改為「准許提起自訴」。

一、新法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歷程

為完善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去除現行制度可能違反檢審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下同)258-1258-4條、第321條、第323條等相關條文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修正草案,並於民國1125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62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623日開始生效。

二、新法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綱要

()「准許交付審判」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第258-1條)

    基於法院應維持客觀中立與不告不理原則,同時避免修正前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之效果造成檢察官心理上與立場上之矛盾,本次修法將「交付審判」制度修改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由不服再議決定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彌補公訴制度之不足,並維護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標準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擴大得自訴案件之範圍(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書)

    本次修法後,為落實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擴大告訴人得自訴之範圍,告訴人若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得例外對該等案件提起自訴。

()關於聲請人之程序主體性與被告權益保障

1.聲請得於法院裁定前,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第258-2條)
2.法院得予聲請人或被告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58-3
3.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第258-4)。

()新舊法過渡期之程序問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相關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四、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實務審查理由參考           

()關於程序應遵守期間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下稱被告等5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日以○○○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關於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標準部分

A.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B.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5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而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以,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