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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說明與新增修例外規定
2024-03-02
20240713更新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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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文章要說明的是:
1.什麼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2.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哪些財產可以分配,哪些不行?
3.有什麼辦法可以不要讓對方分配差額。
4.這個規定也有好處—遺產稅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節省遺產稅。
5.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及案例解析:民法規定及相關表格。
延伸閱讀:有甚麼辦法免除或減少對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一、什麼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定義: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取得之財產(除了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擔之債務後,就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白話而言,就是夫妻雙方離婚之後(或其他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情形),必須把雙方的婚後財產各自扣除債務之後,進行分配。財產比較多的一方,要把多出來的部分,分配一半給對方。但是在計算過程中,現存的婚後財產,並不包括因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所以夫妻先前互贈之財產,也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外,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如果死亡之一方婚後財產較多,生存之配偶也可以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分配部分之價額,可以在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節省遺產稅。但是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仍必須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何申請或主張:
1.離婚:
除了雙方協議達成共識,並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之外。欲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必須提出訴訟而由法院審理並認定可以請求分配的數額。證據部分,依據財產項目而有不同。舉例而言,負債:應檢附發生日期及債務數額之相關證明;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記載原始取得原因及發生日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存摺影本或銀行所開立存款餘額證明書;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應提出集保證券存摺影本或股數餘額證明;保單:雙方之所有要保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
2.繼承:
在繼承遺產的情況,則必須在申報遺產稅時,主張扣除該項扣除額。在準備相關證明文件時,必須注意「何時取得」及「如何取得」之大方向。除須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以及記載結婚日期之戶籍資料外,尚需就夫妻雙方截至一方往生時之各項財產,提出有取得日期及取得原因之證明文件。針對負債部分,則應檢附具有發生日期及債務數額之相關證明。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以及剩餘財產分配實例:
1.離婚的情形:
丈夫婚後財產增加1000萬元,妻子婚後財產增加500萬元,均無負債。則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500萬元,妻子得向丈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250萬元。
2.繼承遺產的情形:
(1)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婚後財產價值扣除負債—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
(2)生存配偶繼承時的婚後財產價值扣除負債—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
(3)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扣除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 / 2— 可請求分配從遺產扣除。
(4)丈夫過世時剩餘財產8000萬元,妻子剩餘財產2000萬元。則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6000萬元,妻子得主張遺產應扣除3000萬元,僅5000萬元必須課徵遺產稅。
3.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二、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哪些財產可以分配,哪些不行?
(一)哪些財產可以分配?
1.夫妻剩餘財產所分配的是雙方婚後財產,而所謂的婚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結婚以後所取得的,包括存款、不動產、車輛、投資、保單等。
2.雖然是婚前的財產,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例如婚前所購房產之租金收入。
(二)哪些財產不行分配?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例外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免除或酌減—
可否不讓對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可以參考這篇文章:剩餘財產分配之免除或酌減
三、有什麼辦法可以不要讓對方分配差額?
(一)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獲得最低限度保障。但有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甚至雙方長久分居而無共同生活情事,平均分配確實有失公平。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2.另外可以參考110年修正之立法理由:
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實務上常見做為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1)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於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
(2)斟酌對於家務、教養子女等貢獻度。
(3)長期分居,未對家庭有照顧或事業協助。
(4)惡意或不正常的增加債務。
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離婚為原因,則該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婚姻關係解消時之法規範定之。本件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5日訴請裁判離婚,惟原判決係前開修法後之111年5月27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自有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因負債多於資產為0元、上訴人為455萬663元。又兩造自101年間分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承其婚後未直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供作家用,且自101年起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見一審卷第121、123頁)。又證人即兩造所育子女臧○○、臧○○、臧○○於第一審及原審各證述:被上訴人平常早出晚歸,通常都是晚上11點才回家。吃飯、學校補習費用、學校活動開銷等家庭生活開銷,被上訴人只給過幾次,大都要求我們去跟上訴人要,故多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一審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97頁至99頁)。則被上訴人婚後所為之支出究係為家庭生活抑或個人一般消費?二者支出比例?其負債之緣由為何?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倘被上訴人除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未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及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等項予以協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家庭生活無貢獻、協力,應酌減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免速斷。
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至認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日,修法前後並無不同,仍以起訴時為準。
6.實務判決案例—調整為剩餘財產差額百分之三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期間對家事勞動貢獻甚少,僅著重於個人享樂及慾望,亦疏於教養未成年子女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雖非可取。然查,兩造於93年7月11日結婚後,於106年5月19日起即分居至110年1月18日裁判離婚確定,已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尚非短暫,且原告雖長期負責照顧甲○○、乙○○而付出相當之心力,然於106年5月19日係自行帶走甲○○、乙○○後不歸,難謂被告不具照顧子女之意願,復以原告分居後,無視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違反忠誠義務與辛○○在車上發生撫摸身體之親暱行為,為此經本院判決應與辛○○連帶賠償35萬元本息,並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進而經本院裁判離婚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27號判決為佐(卷一第139-147、149-157頁)。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與原因,併考量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明揭所謂「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應包括「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在內,則原告上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兩造婚姻破裂之行為,顯然有礙於兩造家庭生活之感情維繫,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平,應依上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百分之三十,始符公允。
(二)時效問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訂有消滅時效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亦即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或是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離婚或死亡)時起算逾5年,沒有行使,則請求權消滅。四、這個規定也有好處—遺產稅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節省遺產稅:
(一)可從遺產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
無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可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從遺產金額中扣除,節省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婚後財產價值(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扣除負債=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婚後財產價值價值扣除負債=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是可請求分配並從遺產金額扣除之上限。生存的配偶可以自行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的請求,不須檢附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書(財政部86.2.15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法務部85.6.29法85律決15978號函、財政部87.1.22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財政部94.6.29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0號令參照)。
(二) 生存配偶行使請求權注意6點:
1.死亡配偶的財產大於生存配偶的財產才有節稅利益。
2.夫妻必須採用法定財產制。
3.婚後有償取得的財產才適用。
4.遺產稅節稅運用的計算公式。
5.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的時效規定。
6.必須自己主動提出請求並要求扣除。
五、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及案例解析-相關法規及附件:
(一)民法規定:
民法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相關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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