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之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以及實際執行問題
2024-01-27
刑法沒收制度在104年大幅修正,增訂沒收被告及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規定。關於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在實務運作有產生許多值得探究的問題,例如犯罪所得查詢、犯罪所得沒繳會怎樣、犯罪所得計算、犯罪所得追繳期限、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強制執行、犯罪所得沒收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是否可以分期等。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是否以「一年」短期時效,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產生求償權行使的障礙?
壹、值得探究的問題:
一、犯罪所得查詢:
(一)被告—在判決主文或附表會記載沒收金額。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若未收到判決書,可以從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進行查詢。
二、犯罪所得沒繳會怎樣:
(一)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也與易科罰金不同,因此沒有繳納不會因此被關。
(二)但是名下資產可能透過執行程序而被拍賣沒收。
三、犯罪所得計算:
(一)一般係以因犯罪行為所獲取之利益為準,例如詐欺取得一百萬、竊取一百萬、或者業務侵占一百萬,犯罪行為就是一百萬。然而在特殊犯罪型態,例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違反銀行法之吸收存款罪等,因為交易成本或未實現利益等特殊情況,犯罪所得會有不同計算方式,也經常成為最高法院撤銷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
(二)關於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詳後述。
四、犯罪所得追繳期限:
關於犯罪所得的追繳,法律並沒有規定特別的追繳期限。但是被害人要請求發還,要注意一年的期限。(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五、犯罪所得沒收:
刑法沒收制度在104年經過大幅修正,對於犯罪所得增訂刑法第38條之1,其中第1、2項,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亦包括第三人,舊法時代僅以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如此產生之缺漏在於,犯罪行為人只要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即能輕易規避沒收,保有犯罪所得,新法因此增訂擴大沒收對象,降低犯罪誘因。
六、犯罪所得強制執行:
依據法務部107年08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0290號函,針對「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疑義,認為追徵犯罪所得不適用行政執行程序,而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詳附註)。然而無論如何,針對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為自動繳納也將面臨強制執行名下所得或資產的風險。
七、犯罪所得沒收發還被害人:
(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節錄):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本案案號及案由、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
(三)最高法院見解(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
八、販毒所得的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貳、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溯及既往案】
(一)主文:
(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整理節錄):
1.系爭規定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綜觀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是否等同或類似刑罰(司法院釋字第751號及第808號解釋參照),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條文是否使用刑罰相關用語。若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並非等同或類似刑罰,即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1)由沒收新制整體內容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具刑罰性質。
(2)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財產。
(3)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縱採相對總額制,亦難認沒收犯罪所得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
2.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則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及第783號解釋參照)。
(2)系爭規定,雖導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前已發生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法財產秩序,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繼續存在,故系爭規定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法律之變動在無涉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仍應進一步考量人民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合理信賴;於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尚應就公益與信賴利益間為衡量,俾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參、:
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被告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通常有眾多被害人,並且涉及大量、冗長之民事訴訟案件,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時常未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 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因而在刑法沒收新制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反而遭致超過一年期限之不利結果。因此,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期使法院判決依循該規定及立法意旨,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肆、相關法規:
一、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刑法第38條之2: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刑法第38條之3: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五、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伍、相關實務判決及函釋:
一、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三、法務部107年08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10290號函:
(一)主旨:關於函詢「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是否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
(二)說明及理由:
1.刑事判決所宣告「追徵價額」應屬司法權作用之法律效果:
查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之追徵其價額,均係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後,於刑事「裁判」中宣告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第471條第1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明,是追徵價額之發生原因,係源於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所為裁判而產生之法律效果,再於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其內容,要屬「司法權」作用性質,而非行政權之作用,其執行程序應屬司法裁判之執行而非行政上之強制執行,洵堪明白。
2.行政執行法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限於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部97年12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45682號有謂:「…按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是以,得為行政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屬行政法關係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蓋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是行政權之範疇,如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學理上亦咸認:「…行政執行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如屬法院行使司法權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包括在內…」(楊與齡,強制執行法釋論,94年9月修正12版,頁693-694)、「…必須注意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本質上係『行政上強制執行』,係行政權之作用,不是司法作用…」(林錫堯,行政法要義,105年8月4版第1刷,頁425)、「…然關於刑事責任之罰金、罰鍰、沒收、追徵、追繳、抵償等所產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此均難謂非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但實務操作,並非交由行政執行分署來強制執行,主要係因此乃基於司法權之運作而產生,與行政執行之本質,係屬行政權之作用,仍有差異…」(陳盈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法制之爭議,收錄於社團法人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執行/行政罰/行政程序/政府資訊開放/風險社會與行政訴訟」,106年1月初版第1刷,頁39-40);論者更指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為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作用而不包括司法作用在內(蔡震榮,行政執行法,102年11月5版第1刷,頁115-117)。準此,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屬「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解釋上亦應限於行政權作用所生之義務,而不包括本於司法權作用所生者。
3.本部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亦將現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改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又本部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1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規定修正移列)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其修正理由明揭:「…二、按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屬於行政權之範疇,故現行條文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當以基於行政權作用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為限,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屬行政法關係所生者,例如法院專科或併科罰金之確定判決、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追徵或追繳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等本質上即屬司法權作用之事項。準此,為避免滋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列為第一項,以資明確。」亦同其理。
4.就相關規範之比較觀察:
此外,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之裁定雖可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然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係以法院裁定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限,故其給付義務之本質上仍須出於行政權作用所生;又關於刑事裁判所宣示應沒收之物、追徵財產,如依法應發還或給付權利人者,其發還或給付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刑事司法裁判之執行,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爰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始須特別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益見此類本於刑事司法裁判所生之給付義務,並非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灼明,否則,自毋庸特別規定而可逕行移送行政執行。
5.據上所述,有關依刑事判決宣告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係法院就刑事不法行為,基於司法權作用(裁判)所生之法律效果,本質上並非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應不屬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從而,旨揭法律疑義應以否定說為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