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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扶養義務相關規定及如何免除扶養義務。

2024-01-19


什麼叫做免除扶養義務?面對自幼從未謀面的長輩,突然要求扶養,或是收到社會局通知要支付療養院或醫療費用,如何免除扶養義務?

(20240630更新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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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

   生父或生母在當事人年幼時即離家,未善盡扶養當事人之責任。尤有甚者,更有當事人自幼從未謀面,生父或生母年邁貧病而由社會局安排救助之後,才由社會局出面要求負擔相關費用。面對此種情形,你要如何免除扶養義務?能否拒絕負擔這筆費用?


如何免除扶養義務

二、關於這個問題,你必須要知道,而我們在此要說明的是:

(一)關於扶養之相關規定及定義。
(二)誰可以要求你扶養,你必須優先扶養的對象。
(三)如何免除扶養義務?如果無法免除,如何減輕扶養義務。
(四)如何證明無扶養?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規定以及實務案例。

誰有扶養義務的相關規定及定義

三、關於扶養之相關規定及定義:

  民法親屬編特別在第五章(§1114§1121)制定扶養的相關規定,分別規定哪些親屬彼此間互相負擔扶養的義務、誰有優先受扶養或扶養的權利及義務、接受扶養的條件、以及我們在這裡所要討論的,什麼情況可以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自己的扶養義務。
 

(一)誰可以要求你扶養?

依據民法第1114條的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也就是你跟父母、祖父母之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也就是你跟岳父母、公婆之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也就是你跟兄弟姊妹之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你跟同住親屬之間)
 

(二)你必須優先扶養的對象,也就是可以優先請求你扶養的人。

依據民法第1116條的規定,如果你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扶養全部親屬,你必須扶養親屬的優先順序如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父母、祖父母)。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孫子女)。三、家屬(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


(三)請求你扶養的人,必須符合的條件。

此外,法律也有規定特定情形下,才能要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也就是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1117條),但如果請求扶養者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也就是你的父母、祖父母要求你履行扶養義務,他們只須符合無謀生能力的條件,而不需要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此外,為了平衡受扶養權利人的權利與扶養義務人的生計,法律也特別規定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1118條),但是如果請求扶養者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就只能減輕扶養義務而不能完全免除。至於扶養的方式及程度,也就是食衣住行的品質,則是依據受扶養權利者的實際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背景來決定(民法第1119條)。
如何減輕及免除扶養義務

四、如何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依照前面的說明,直系血親間、夫妻之間、兄弟姊妹間、家長家屬間,彼此之間都有扶養義務。然而一般人最常遇到的,自然就是對自己子女及父母的扶養義務。但是,實務上常有父母生下子女後,並未善盡扶養責任,甚且有暴力相向、惡意遺棄、長期未為聞問之情形。
 

(一)可以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的情形:

1.受扶養權利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受扶養權利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二)可以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的情形: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四)如何證明無扶養

    實務上常見的證據方法,包含證人(長輩)、過往施暴或離婚之法院文件、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國稅局所得紀錄等。至於是否情節重大,則必須依照實務常見事由,進行論述與證明。
 

四、補充說明:

()關於生活費的計算

    基本生活費如何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怎麼計算?通常可參考前一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基準。即使每月有固定收入,只要收入金額與實際生活必要開銷差距過大,還是可能被認定為不足以維持生活。

()關於無謀生能力之認定無謀生能力認定標準、無謀生能力定義、以及無謀生能力扶養

1.依據司法實務見解,無謀生能力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形,例如:因照顧年幼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因就讀大學研究所尚未畢業而無法工作、因經濟狀況失業而難以再就業…等。
2.另外,財政部所訂定「規範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亦可作為補充參考: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 .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B.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7 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C.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 60 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A.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B.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病人。
().廢止本部899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 號函。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應該如何舉證免除扶養義務案件之勝訴關鍵:

   如何聲請減輕/免除扶養義務?如何舉證扶養?如何舉證未盡扶養義務?以下列舉幾種免除扶養義務勝訴案例的常見舉證方法:
1.如何證明沒有扶養事實?離家多年沒有扶養家庭:戶籍資料、戶籍遷徙紀錄、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國稅局繳稅及所得紀錄等。
2.如何證明過去施暴紀錄:施暴或離婚之法院判決、保護令核發紀錄、前科紀錄等。
3.奢侈浪費根本無法維持家計:卡費紀錄、欠債證明、法院文件、聯合徵信紀錄等。
4.其他免除扶養義務勝訴案例常見舉證方法:親戚朋友等證人、往來書信或其他文書。
上述物證,均對於免除扶養義務案件的舉證有很大幫助,將會成為免除扶養義務案件影響勝敗的重要關鍵。
延伸閱讀
免除扶養義務怎麼寫?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

    扶養義務人如果有數人,皆有扶養義務則應依據法律規定認定扶養順序。主要是以親屬關係遠近來做排序;如果有先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後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即無須負擔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則依其經濟能力酌定分擔義務。亦即依照其經濟能力來訂定應該分擔之金額。
 

()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

    根據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的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扶養的程度與方法

    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1號判例意旨足參。意即被繼承人生前所花用之疾病醫療費用、長期照顧費用、安養及就養費用、健保保費等,依上揭判例意旨,均應認定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扶養的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如果不能協議,則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費的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可以向法院聲請而由法院決定。
 

五、相關法律規定

 

1.民法第1114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2.民法第1115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3.民法第1116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人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4.民法第1116條之1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5.民法第1116條之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6.民法第1117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7.民法第1118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8.民法第1118條之1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9.民法第1119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六、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訊問證人李○○、李○澤、張劉○珠,以證明相對人在外借支甚夥,所交付再抗告人母親之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應相對人債務之清償及家用,實質上未盡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原法院卷53、55、97、99、101頁)。倘屬實在,自攸關相對人對負扶養義務之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情節重大,而得減輕或免除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判斷。

(二)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負扶養義務者,倘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應免除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已68歲,久未工作無存款,再婚丈夫姚○○又已死亡,伊僅靠其遺留之月退俸1萬5,000元維生,名下不動產即現在住所既無法變動,且老舊無價值,實難以再負擔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2、23頁),再抗告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攸關其聲請有無理由,原法院恝置未論,徒以其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情形,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判,不無可議。

(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相對人有受再抗告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雖對再抗告人曾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情節尚非重大,依上開規定,得減輕再抗告人扶養義務,以前揭理由,廢棄第25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超過上述扶養費金額部分,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四) 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相對人離家時,再抗告人僅為年約四歲之稚齡幼兒,正需母愛呵護關懷,相對人卻未對其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反與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似非無據。乃原法院未說明此情節何以非屬重大,逕以相對人離家前再抗告人已受相對人四年扶養照顧,認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自屬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由聲請人二人陳述內容可知,相對人○○○年○月間離婚時,曾將聲請人二人接至新北市鶯歌同住,當時相對人父親即聲請人二人之祖父亦有協助提供聲請人二人生活費用,聲請人乙○○部分實係自聲請人二人之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方完全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甲○○部分實係自其上高中時改由阿姨照顧,相對人方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依證人丙○○之證言,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固然因沉迷賭博拖累家庭,但相對人畢竟並非對聲請人二人全無照顧,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雖可認相對人後來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相對人畢竟曾扶養聲請人二人一段相當期間,其情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