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食毒品被查獲,可否不要進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有無其他選擇?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2024-01-13
吸食毒品被查獲,可否不要進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有無其他選擇?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一、什麼叫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1.戒癮治療:
除了另篇文章所介紹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處罰之外,對於施用毒品者還有接受戒癮治療的治療與處遇方式(另可參: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據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所發布研究報告,對於施用毒品者實施戒癮治療,可以大幅度降低再犯機率。2.緩起訴處分:
而所謂緩起訴處分(註1),則是指施用毒品者再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包括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註2),檢察官給予「在一定期間內暫時不予起訴」的處分,而在一定期間屆滿並且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等同於不起訴而不會受到任何處罰。但是如果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者不履行應履行的條件或負擔者,檢察官仍可依職權決定,將原本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起訴(詳參本文第四點)。3.定義:
綜合上開說明,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即是施用毒品者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接受戒癮治療,而檢察官則給予緩起訴(在一定期間內暫時不予起訴)的處分,可以不用進入戒治所。讓施用毒品者的人身自由不會受到拘束,日常工作、家庭生活都不會受到影響,安心接受戒除毒癮的治療。完成療程且無撤銷緩起訴之情形時,案件即告終結。良民證(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會有任何紀錄,也不會影響到工作。4.撤銷緩起訴:
戒癮治療搭配緩起訴手段,如果吸毒者在2年緩起訴期間內,沒有遵循緩起訴的要求,甚至又再次吸毒被驗到,緩起訴就會被撤銷。關於相關規定、程序、以及效果,詳參本文第四點。〚註1〛法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註2〛108年底新修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108年12月17日修正第24條規定,修正理由略為:「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如何能夠符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條件?
1.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僅針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的情形。2.緩起訴處分前,無故意犯罪經起訴、判刑、另案撤銷假釋、另案羈押或執行等情形。
3.檢察官徵詢醫療機構意見。
4.另可參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
三、檢察官不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要怎麼辦呢?有沒有辦法提出異議?
1.如果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人,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直接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可能會予以駁回。如果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也可以具狀提出抗告。
2.理由(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規定,是將施用毒品的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以及「3年後再犯」的毒癮治療方式,是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3.理由(二):
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
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復健治療。
四、毒品檢驗。
五、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
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得其同意後,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
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四、如果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了會怎麼樣?
戒癮治療搭配緩起訴手段,如果吸毒者在2年緩起訴期間內,沒有遵循緩起訴的要求,甚至又再次吸毒被驗到,緩起訴就會被撤銷。
(一) 繼續偵查或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二)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
(三)若有不服可以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的爭議與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應否裁准觀察、勒戒?
1.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法律問題:某A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甲案);嗣於110年2月間,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下稱乙案)。嗣甲案檢察官於110年3月間,針對上開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給予某A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此時乙案檢察官於110年4月間,另針對A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時,法院應否准許?
3.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㈠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㈡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㈢本件乙案之犯行,係發生在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依上說明,仍屬「法定初犯」,應併由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倘若切割後案施用毒品為另一再犯行為,而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則前案恐因後案之行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並不公平,亦有違本法先醫後懲之目的,是就乙案之施用行為,應併入甲案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方合立法本旨。從而,本件乙案檢察官所為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應具有明顯之瑕疵,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說:肯定說(應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
㈠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只要本次再犯(乙案)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更遑論受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肯定說所指「法定初犯」,認為應包含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一節,固非無見,然在實務操作上,可能會造成不同個案間之實質不公平存在。試舉一例,A、B同為施用毒品之初犯,A遵期到案,但於緩起訴期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撤銷緩起訴後送觀察、勒戒;反觀B拒不出庭,並於期間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採尿,嗣後B經通緝到案,此時,如檢察官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定初犯概念,等同於B在這段未到案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均「一筆勾消」,不僅對遵期到案之A不甚公平,且此舉無異於鼓勵施用毒品者逃匿,蓋法院為其開啟一扇施用毒品之無責假期,此絕非立法者原先之本意。
㈣再以本案觀之,本件乙案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然已考量到A於甲案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認不宜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法定初犯說,不僅未尊重乙案檢察官之裁量判斷,反過來講,如甲案檢察官知悉A尚有乙案之施用行為,則甲案檢察官在該案是否仍會同意對A逕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法定初犯說」既有上開實質不公平及未尊重裁量餘地之疑慮,是否值得法院採行為一般觀察、勒戒案件之審查、判斷標準,甚有疑義,故本案仍應回歸一般觀察、勒戒之審查標準,如檢察官之聲請無裁量之瑕疵,即應為准許送觀察、勒戒之裁定。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4.審查意見:
採甲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