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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收到強制執行命令,發現自己的不動產跟帳戶都被查封。一問才知道對方是拿本票來做強制執行,要怎麼辦呢?
2024-01-07
本文主要解釋四個問題:
1.什麼是本票裁定?
2.如果本票是你簽的,但是根本沒欠錢,或是錢已經還了,該怎麼處理。
3.如果本票根本是偽造的,不是你簽的,該怎麼處理。
4.對方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了,怎麼阻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一、什麼是本票裁定?
(一)本票及本票裁定的規定:
簡單來講,別人持有你(或冒用你的名義)所簽發的本票,然後向法院請求裁定可以做強制執行的程序。這個程序的好處是非常簡便,只要持有形式上完整記載的本票,很就可以進入強制執行的程序,實現債權。(1)什麼是本票:
依據票據法第3條的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實務上要注意的是,形式上必須完整記載,不能有缺漏。
(2)本票裁定:
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的規定,是指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時必須撰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此部分可參考本網站例稿。
(二)別人拿了本票裁定能對我做什麼:
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即執票人)可以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一旦收到別人所聲請的本票裁定,千萬不能輕忽。二、本票是你簽的,但是根本沒欠錢,或是錢已經還了。
(一)雖然別人持有你簽的本票,但是根本沒有欠錢或金額不對。
雖然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但是仍然可以請求法院釐清並確認你沒有這筆債務。然而。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你雖然可以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是必須負擔舉證責任,證明沒有債務存在或者已經清償。(二)訴訟程序如何處理:
因為對方已經持有本票裁定,因此必須提出訴訟:(1)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法院查清楚並判決根本沒有欠錢或金額不對(起訴聲明與判決書主文通常為:確認被告就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司票字第○○號本票裁定主文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萬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2)債務人異議之訴—針對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要求撤銷執行程序。(起訴聲明與判決書主文通常為:鈞院○○○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票根本是偽造的,不是你簽的。
如果本票根本就是偽造的,不是你簽的。訴訟程序跟前面所介紹的類似,仍是要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而,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如果趕著在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可以提出已經提出訴訟的證明直接向執行法院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更為簡便。四、對方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了,怎麼阻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一)依照前面的說明,提出訴訟之後,可以同時向法院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同時也會要求你提出相當的擔保。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另外在「本票根本是偽造的,不是你簽的」這種情形。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則有特別規定,只要你在在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就可以提出已經提出訴訟的證明直接向執行法院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更為簡便。五、相關法規:
(一)票據法第3條: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票據法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六、值得參考的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惟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業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執行,但執票人既得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發票人因繼續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自非全以票面金額為度。又法院命執票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法院定其擔保金額時,自須斟酌發票人所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漫無限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謝益宏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屬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提供4000萬元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毫未敘明其衡量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標準,逕核定抗告人繼續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4000萬元,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提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無待發票人聲請停止執行;發票人如非以上開事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者顯屬有別。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惟依上說明,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起訴,由「執行法院」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非向原法院(即受訴法院)聲請。是抗告意旨認原法院(即受訴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其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洵屬無據。又查,抗告人前於110年10月17日以其已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另案停止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抗告人分別為供擔保54萬1,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卷35、36頁),足見已有另案裁定准停止執行,抗告人又依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