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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毒品被查獲,會被判甚麼刑?如果不想被起訴判刑,要怎麼做?

2023-12-30


一、第一次被查獲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裁定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的規定與差別:

第一次被查獲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裁定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的規定與差別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或者距離前次查獲施用毒品已隔3年者,是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做為前置醫療程序,醫療行為未能發揮效果才以判刑隔離作為最終手段。因此初次施用經法院裁定,會先進入勒戒處所,如戒治所或監獄附設勒戒處所等,進行不超過2個月的觀察勒戒,至勒戒期滿。期間,若經過評估仍認為持續具有施用的傾向,經法院裁定,進行半年至1年的強制戒治。而不論勒戒或戒治期滿後,針對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將作出不起訴之裁定。然而,若是距離前次查獲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滿3年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將面臨有期徒刑之宣告。

 

(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條例§§20Ⅰ)。

(二) 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條例§20Ⅱ)。

 

二、吸食各級毒品屢被查獲,會遭受什麼樣的刑罰:
施用各級毒品的處罰


(一)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條例§10)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條例§11-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三、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沒有可能不被判刑也不需要觀察勒戒呢

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沒有可能不被判刑也不需要觀察勒戒

(一)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以在查獲前先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條例§§21Ⅰ)。

(二) 如果已經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則可不起訴處分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條例§21Ⅱ)。


四、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的救濟—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的救濟—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法律規定:

(毒品條例§20之1)。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2.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3.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4.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5.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6.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二)實務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除毒品犯罪之外,固另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傷害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19、24、27至2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部分,係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狹義之行政罰),而非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刑罰),兩者性質有別,且觀諸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覆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內容,略稱:『…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既非犯罪行為,自非屬『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本案係以第五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分數計算基礎錯誤」,因而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嗣更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一)什麼叫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1.戒癮治療
    除了上面所介紹的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處罰之外,對於施用毒品者還有接受戒癮治療的治療與處遇方式。依據司法官學院犯罪防治研究中心所發布研究報告,對於施用毒品者實施戒癮治療,可以大幅度降低再犯機率。

2.緩起訴處分  
    而所謂緩起訴處分(1),則是指施用毒品者再符合一定條件的前提下(包括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註2),檢察官給予在一定期間內暫時不予起訴」的處分,而在一定期 間屆滿並且沒有被撤銷的情況下,等同於不起訴而不會受到任何處罰。
  
3.
定義

    因此,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即是施用毒品者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則給予緩起訴(在一定期間內暫時不予起訴)的處分,可以不用進入戒治所。讓施用毒品者的人身自由不會受到拘束,日常工作、家庭生活都不會受到影響,接受戒除毒癮的治療。
4.撤銷緩起訴
   戒癮治療搭配緩起訴手段,如果吸毒者在2年緩起訴期間內,沒有遵循緩起訴的要求,甚至又再次吸毒被驗到,緩起訴就會被撤銷。
註1法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註2108年底新修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1081217日修正第24條規定,修正理由略為:「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如何能夠符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條件?

1.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2.緩起訴處分前,無故意犯罪經起訴、判刑、另案撤銷假釋、另案羈押或執行等情形。
3.檢察官徵詢醫療機構意見。
 

(三)檢察官不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要怎麼辦呢?有沒有辦法提出異議?


1.如果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人,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直接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可能會予以駁回。如果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也可以具狀提出抗告
2.理由(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規定,是將施用毒品的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以及「3年後再犯」的毒癮治療方式,是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3.理由(二) 
    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附錄法條: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
戒癮治療之內容如下,並得單獨或合併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復健治療。
四、毒品檢驗。
五、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
前項各款之治療內容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戒癮治療應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
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說明並得其同意後,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或於戒癮治療中經被告同意後實施。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