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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不起訴暨無罪案件分享

關於資金盤案件,也就是以投資外觀包裝吸金行為,具有金字塔型結構、多重環形組織結構、以及投資者雖受有損失卻仍有可能因招攬下線而被列為共犯等特徵。針對此類案件答辯方向,首重偵查階段之處理,其次則是釐清整體結構並將自己放在正確位置。針對萬建樺律師受任受任在銀行法案件擔任辯護職務,並順利讓當事人獲得不起訴,或者在被起訴之後洗刷冤屈,獲得無罪判決之案件,節錄近十年來承辦銀行法案件部分代表案例,提供參考。
關於銀行法案件的提告重點與辯護應注意方向,分別應該注意下列要件及減刑事由:

 

1.萬建樺律師曾經承辦案件類型以及實務曾見之投資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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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建樺律師曾經承辦案件類型以及實務曾見之投資標的、銀行法之相關法條依據:銀行法第5條之一「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一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125 「罰則」,銀行法案件之基本構成要件與答辯方向:收受存款或是準收受存款、本金、利息、紅利、股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加重構成要件、減刑之法定條件、實務量刑因素與課刑範圍、本罪與其他犯罪之競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與犯罪所得沒收等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犯罪所得沒收應注意問題,被害人如何請求發回扣押款項。
 

2.何謂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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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有無顯不相當之報酬(包含各種名目),是否足以影響犯罪構成?以及實務見解歷來對於顯不相當定義之看法。
 

3.招攬行為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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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招攬行為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等構成要件,如何構築答辯要旨:
法條構成要件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何謂不特定多數人?是指多數人?或是指不特定之人?向什麼範圍的人招攬會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逾億與否之重要性?如何釐清?

 

4. 是否同時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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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吸收資金是否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以及答辯重點。
 

5. 關於民事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答辯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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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早期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認為被害人僅屬間接被害人,依法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近期則認為法院應許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此外,仍有時效抗辯問題,以及關於時效抗辯應注意事項。
 

6. 犯罪所得計算與發還被害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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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之區別,以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沒收與發還被害人問題。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可以請求發還的標的範圍。
 

7. 關於吸金規模達一億元之加重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答辯方向及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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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不幸參加投資從事招攬,是否成為共犯,需為整體吸金規模負責?此部分係關於銀行法一億元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針對共犯理論、司法實務見解(包含計算吸金規模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判斷、關於地下匯兌—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投資人報酬及業務人員佣金,亦不必考量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關於全體共同被告應負責之吸金金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以及可以考慮參考之答辯方向—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8. 虛擬貨幣_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違反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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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會違反銀行法而遭受處罰?虛擬通貨是否構成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之「款項」或「資金」?業者以投資虛擬通貨為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以投資虛擬通貨並承諾將獲利分配予出資人,是否構成銀行法所規定之「款項」或「資金」?是否因此而違反銀行法?
 

9. 答辯方向_偵查中自白與繳回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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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以及實務見解參考,適度之闡明及提醒,告知被告可能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利其審酌是否補繳差額。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之客觀事實,然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獎金取得方式、吸金規模均避重就輕,亦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否則,僅係供承有收取存款、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
 

10. 答辯方向_不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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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部分、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
 

11. 關於匯兌業務之定義—銀行法第29條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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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收受存款及匯兌業務:1.是否相識,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2.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及銀行法29條罰則。3.是否經歷「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程序。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5.違反銀行法進行地下匯兌之沒收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6.關於地下匯兌(僅運送現金而無匯付結算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7.違反銀行法規定從事地下匯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需要計入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8.應由檢察官舉證釐清匯款原因是否屬於經營匯兌業務,不得概括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12. 答辯方向_分享資訊對象並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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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及答辯重點: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延伸閱讀—銀行法吸金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違反銀行法無罪—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構成要件,招攬對象並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吸金刑責、吸金案緩刑、吸金案判決無罪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延伸閱讀:銀行法案件減刑條件—銀行法第125條之4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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