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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之免除或酌減
2024-07-21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例外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免除或酌減—可否不讓對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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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白話來講,就是夫妻離婚的時候,雙方在結婚之後所增加的婚後財產,扣除掉債務,即屬於剩餘財產。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要將雙方的差額拿出來平均分配,這就是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及案例解析,已於另篇文章詳細說明,這裡要說明的是可不可以不讓對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如何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或者能不能分少一點?
在這裡要說明的幾點是:
一、什麼時候會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離婚與死亡。
二、關於法定財產制及婚後財產的定義與計算。
三、對方在婚姻期間毫無貢獻,有沒有辦法不讓對方分配差額。
四、他方就婚後財產進行脫產怎麼辦—婚後財產脫產行為。
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
一、什麼時候會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離婚與死亡:
關於法定財產制的「關係消滅事由」,也就是讓法定財產制消滅的原因,最常見的就是離婚,但死亡也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之一。此時都要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規定,結算夫妻雙方的婚後財產以及剩餘財產,再去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如果死亡之一方婚後財產較多,生存之配偶也可以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分配部分之價額,可以在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節省遺產稅。此部分可參考: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說明與新增修例外規定二、關於法定財產制及婚後財產的定義與計算:
(一)法定財產制:
請問律師,結婚後財產怎麼算?什麼叫做婚後財產?離婚財產一定一人一半嗎?婚後財產如何認定?婚前買的房子是夫妻共有嗎?所有的問題都先要知道你們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需要先知道,夫妻結婚後,依照民法可以選擇用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來決定結婚前、結婚後的財產屬於誰、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問題。如果沒有訂契約也沒有辦理登記,原則上就是適用法定財產制。此部分詳細說明另參閱文章:夫妻財產制有哪三種?(二)而在法定財產制怎麼算?結婚後就是共同財產嗎?請問婚前買的房子是夫妻共有嗎?
而在法定財產制,夫或妻的財產是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共有。因此婚前買的房子,會是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此外,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三)婚後財產的定義以及計算方式:
承續前面說明,夫妻雙方結婚後取得的財產,就是婚後財產。但是例外有兩種財產不列入:(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所以婚後財產,並不包括因繼承、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夫妻先前互贈之財產,也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範圍。三、對方在婚姻期間毫無貢獻,有沒有辦法不讓對方分配差額?
(一)民法親屬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1.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2.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二)依據上開條文的立法理由:
「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通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通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三)依照上面的規定以及立法理由說明,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獲得最低限度保障。但有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甚至雙方長久分居而無共同生活情事,平均分配確實有失公平。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增修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四)近來法院判決考量因素及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五)近來法院判決理由與整理: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確顯失公平,爰調整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二分之一。
(1)兩造20年之婚姻生活分別住居在現住湖口鄉房地1、2樓,各自生活期間逾半,彼此互不交談,亦無任何互動與交流。
(2)原告婚後迄至100年底創業前,係將薪資全數交由給被告統籌管理,一同分擔家中生活開銷及子女之扶養
(3)原告時常在房裡,很少幫忙家事,學費及日常開銷皆由被告負責,生活起居也是被告照顧。
(4)原告於婚姻期間,雖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及子女仍有協力及貢獻之處,然被告負擔較多之家庭費用、勞務及二名子女之照顧,對家庭之協力貢獻顯較原告為多。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收入、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得部分匯予○○○之帳戶,供被上訴人父母生活花費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3分之1,始較公平。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2)兩造婚後共同住在○○街房地約2年,長期分居則逾20年以上,並無感情互動,亦未生育子女或生活互相協力之情形,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少有來自他方之協力貢獻,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屬明確。
(3)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收入、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得部分匯予○○○之帳戶,供被上訴人父母生活花費等一切情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雙方均有工作及收入,亦照顧家庭與子女,則彼此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皆有貢獻等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從而,被告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並無理由。
(1)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固然主張兩造婚後其一人負擔家計,並辛苦養育原告及4名子女,原告對於家庭貢獻甚少,顯然對於被告婚後財產無任何助益部分,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1日離家未歸,不履行夫妻義務,對被告毫無關心部分,縱令屬實,然此事實僅為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有無可歸責事由之認定問題,核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
(4)兩造於48年間結婚,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始離家未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超過64年,而原告主張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不動產,均係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取得之財產項目,且取得各該不動產所有權迄今至少超過39年,時間非短,又兩造婚後各自均有相當之存款,參以被告自陳其年經實經營柳丁中盤生意時,有支付薪資給原告等語。
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99年5月11日結婚,迄110年5月28日原告訴請離婚時,兩造已結婚逾11年,婚姻生活期間,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及投資理財行為,各有房產及負債,雖偶有口角爭執,然長年同居生活,共同養育子女、分擔家計,日常生活事務亦有分工合作,難以認定一方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本院自不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從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本件綜參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家庭生活之付出,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難謂有據。
(1)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婚後完全置家務於不顧,所賺取薪資亦完全供被上訴人自己花用,並無絲毫貼補家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3)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已逾退休年齡,幾無工作能力且收入甚微,而伊之二子○○○、○○○雖均已逾40歲,但○○○患有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則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症,其二人目前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全賴伊扶養,伊之負擔甚為沉重等語,縱認屬實,惟其上開主張應屬社會救助法之適用範疇,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之因素,是其依此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之調整或免除,亦非可採。
6.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就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⒊、⒋(富邦金股票其中3680股,價值23萬1472元)、⒌至⒓、⒕至⒖之財產(價額共計565萬7758元),以被上訴人此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協力與貢獻較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該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其餘仍平均分配,方屬公平。
(1)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2)兩造於76年7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馬祖,育有4名子女(長子已歿,子女均已成年);被上訴人為照顧其失智母親,於98年提早辦理退休並攜同當時年僅6歲的陳○○搬至台北生活,開始分居迄今,兩造共同生活約22年、分居期間約14年,分居期間幾無感情互動。
(3)被上訴人搬至台北後仍與子女保持聯繫、關心並提供生活費用。證人陳○○證稱其與陳○○均係因讀大學才到台灣本島生活,到台灣之前都是由兩造共同照顧,在台灣讀大學時均由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而小兒子陳○○於台北生活時由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回馬祖讀書後則由上訴人負擔生活費用,兩造都有共同支付陳○○之生活與教養費用等詞,顯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無任何協力或貢獻。
(4)兩造分居後,雖各自處理自己之工作、生活及財務,上訴人與其妹妹在連江縣共同經營租賃汽機車、旅遊及便利超商等事業。惟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占最大比例者為附表二編號1、坐落台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乃兩造姻後共同生活期間之96年購置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被上訴人對此自有相當貢獻。
四、他方就婚後財產進行脫產怎麼辦—婚後財產脫產行為:
他方針對婚後財產進行脫產,先把婚後財產移轉或假買賣給別人,民法第1020條之1訂有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的撤銷規定。但須注意有期限限制。
(一)民法規定:
1.第1020-1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第1020-2條 :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二)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考量立法理由乃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1020條之1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
(三)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無償行為,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賦予撤銷權,惟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但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是以,A02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