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筆記
銀行法案件
工程爭議案件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實務見解蒐整

關於遺產分割案件,必須注意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2023-12-02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

本件被上訴人丁○○縱同意部分遺產依遺囑所定方式分割,僅係對於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且明示不同意上訴人所請求為本件遺產分割,其餘被上訴人雖同意就本件遺產分割之方式,但並未明示同意就本件遺產先為分割;被上訴人丙○○並稱其不同意按遺囑所定方式分割,亦不能因其同意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而認定其同意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部分遺產分割,並非正當,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丁○○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原審既認如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三號所示財產均為宋禧官之遺產,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應以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對象。乃原審遽謂系爭遺囑已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併請求裁判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有可議。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係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宋惠欽等三人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分割系爭遺產。而系爭遺囑第二條記載,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宋澤甫、宋彥龍、宋暉雄、宋惠根、宋惠基依序按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九點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七點五之比例分配(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五四、五五頁)。關於宋澤甫等二人及被上訴人分得者,與上開民法之規定並不相符。果爾,系爭遺囑第二條上開記載,除就如附表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外,有否其他意思,即攸關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若干,如附表編號六號至十三號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及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有否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自應查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方法分割如附表編號六號至十三號所示遺產,並謂該分割方法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四、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次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