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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協議書如何簽訂,應注意那些事項,又有哪些實務常見爭議?

2024-01-06

 

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定義與應注意事項:

 

(一)申辦分割繼承行政流程:


1.申請人身分證及印鑑章。
2.委託代辦者另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委託書。
3.戶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死亡戶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4.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者須加附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或繼承人親自到受理地政事務所核對本人身分。
5.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辦。
 

(二)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債權行為,分割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三)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之後,反悔了怎麼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後,除非協議過程受到詐欺,或有其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未經全體簽立、繼承人有未成年人、違反公序良俗等),才能舉證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或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否則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立後,就不可以再反悔。

 

(四)繼承人負有債務,應採取拋棄繼承或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其他繼承人繼承?

 

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而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如果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故意不取得遺產,可能有遭債權人訴請撤銷之疑慮。

(五)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固有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二、遺產分割協議常見的相關爭議:

 

(一)分割方法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而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審謂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在該登記尚未回復登記為楊水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前,不得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遺產全部不得分割,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無據等論斷,洵無違誤。」
 

(二)繼承人為未成年人,分割方式違反其利益,恐屬無效。


1.按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規定有明文。復為救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於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因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同,均非無償執行職務,故特別代理人於就任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使其同意權及代理權,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準此。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定事件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自亦應遵守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注意事項,倘有違背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其行使代理權或同意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2.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跟遺產分割協議有關爭議的實務判決參考

 

(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協議詐害債權案):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嗣於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秀琴等4人取得,嗣並將林木權協議分配由許王秀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永昌已繼承許丙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許丙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丙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未經大陸地區人民分割遺產案):


    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宋禧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宋惠欽等三人已依序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月八日、八月十一日依法表示繼承,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協議、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協議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書,未經宋惠欽等三人同意而無效,自無違誤。
 

(三)臺灣高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案)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又,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前,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四)臺灣高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案)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