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_毒品_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2024-03-09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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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文要蒐集整理的實務見解要點:
關於毒品減刑規定中,除了供出上游減刑的規定之外,另一重要減刑規定即為偵審自白之減刑。然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該要如何切實符合自白規定,而不會在審理中面臨法院認定不符自白要件,以及偵查中自白對於減刑之必要性,均屬必須在偵查中了解並確認答辯方向之重點。至於自白將會減刑多少,將另行整理分析。
二、下列實務見解之要旨:
1.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2.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3.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4.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5.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三、實務判決理由節錄: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可得特定且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別之犯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並以言詞或書面而為陳述,倘其陳述意旨已臻明確,即與偵查機關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機會之情形不同。此情形,既難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遭受不當剝奪,則檢察官縱於起訴前未再就被告被訴之罪嫌事實進行訊(詢)問,仍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
(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刑事判決:
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至行為人受引誘或教唆時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敘述所憑形成心證之依據及判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略如上訴意旨(三)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訴人係因證人劉OO配合員警引誘,始萌生販毒犯意,而有違法之陷害教唆乙節,如何不足採信,其理由載敘:上訴人此前已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大麻給劉OO之犯行,且依上訴人之第一審供述及證人劉OO之警詢、第一審供述,可知證人劉OO於配合警察偵辦前,即與上訴人聯繫購買毒品,並經上訴人回覆有毒品可供交易,堪認上訴人原已有販賣大麻之犯意。因認劉OO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引誘使上訴人暴露其犯罪事證,係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既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未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係屬合法之偵查手段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15頁)。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且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三)仍執陳詞,指摘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違法之陷害教唆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相同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辯,並指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