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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_因他人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賠償依據與計算基礎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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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他人聲請假扣押或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賠償依據與計算基礎:如果別人對我聲請假扣押執行,事後該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被撤銷,無論是假扣押時效問題、假扣押原因問題、或是假扣押異議、抗告,如果我因反擔保免假扣押或反擔保免假執行,我要如何請求賠償我的損失,損失金額要怎麼計算。

一、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

二、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論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均不生影響。查被上訴人為保全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執行,扣押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之移轉債權,致其無法領取該款項。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嗣遭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並據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上訴人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領得移轉債權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獲本案勝訴判決,並不影響其所應負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如果因假扣押反擔保、假執行反擔保,因反擔保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判決)。

四、假扣押要件及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

(一)他人其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定賠償事由,得請求賠償假扣押反擔保金提存期間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損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準此,於債權人發動假扣押,其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立法者特以明文規定為債權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之事由,係屬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性質,解釋時自不應限縮「須以債權人有不當行為」為要件,始符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之規範目的。其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假執行,分別於106年3月3日、同年月23日提供假扣押、假執行反擔保金,至108年10月28日如數領回。上訴人其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定賠償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假扣押反擔保金提存期間(106年3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損害(199萬3151元)。上訴人執以聲請假執行之系爭假執行判決,嗣後失效,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提供假執行反擔保金提存期間(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0月24日止,108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所受無法利用該反擔保金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損害(143萬8356元)。上開二者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已領提存利息間差額336萬8713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辯稱利息損失,屬於消極之損害,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提存之金額,如未提供擔保,是否定有特定計畫用途,而有預期之利息存在,實難認上訴人確受有5%利息之所失利益,又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實收利息,應以保管銀行實付利息照付,並非民法第203條所定無法律可據者云云。惟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利息可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又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條),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不能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

(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間有如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且戊○○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若因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得向戊○○請求回復原狀,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戊○○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衡量。本件戊○○之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向北市都發局申請之「衡陽路都市更新案」無故延滯達102日,其所應回復之原狀,係被上訴人若無該102日之延滯,該「衡陽路都市更新案」順利及時審核通過情況下所可得預期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應有狀態),亦即:該案於88年10月4日通過與89年1月15日通過二種情況相比較,被上訴人因此所減少之通常可得預期利益,及因此增加之實際損害等二者之總合。然查本件所涉者為整個「衡陽路都市更新案」之龐大計畫,該計畫因遲延所導致之利益喪失、損害增加,應於計畫完成後始能具體實現並正確計算,若責令當事人於今先為預估,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且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資金閒置」之損害(即經濟學上所稱「機會成本」之喪失)既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本院自得依前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條文規定可推知:遲延給付致不能使用金錢所受之損害,如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以該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屬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