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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_賭博罪_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意圖

2024-03-03

刑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意圖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否則,若行為人並無抽頭或其他營利行為,所為即難認有營利之意圖,自難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又該條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賭博犯行,悉依被告在警詢、偵訊中籠統自承提供本件房屋并聚眾賭博,迨至被查獲日止,資為根據。惟查本件除前開判罪部分外,並無具體時日賭博之人證或物證,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不能根據此等被告在警詢、偵訊中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況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陳稱,牌友係隨興前來打麻將,但非每天都有牌局云云,足見被告在警詢、偵訊中未具備明確時日之承認,難認與事實相符,更不得憑以認定被告除前開判罪部分外之賭博犯罪。

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系爭建物為私有建築,該址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而四色牌賭博最多六人參加,於案發之時復僅查獲五名賭徒,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上址已屬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等賭徒在上址賭博財物,實難遽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原判決認被告除本身參加賭博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名乙節,即有未洽;(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堅決否認賭博係伊所邀聚,難認被告有邀聚不特定之人赴上述處所賭博之情事,又四色牌賭博以四至六人參加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即令參加賭博者均係被告邀聚前往,其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有聚眾賭博罪名云云,亦非允當;(三)本件扣案之四色牌二百六十二付分屬犯罪所用(其中三付)或犯罪預備之物(二百五十九付),抽頭金一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以其中一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一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更有未週;(四)被告前即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累犯本件賭博罪,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聚眾賭博犯行,須行為人主動聚集多眾,且該等多眾具有不特定性,可隨時增加、退出人數,始屬之;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甲、乙、丙雖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在案發地點舉辦麻將把玩活動,並收取入會費及報名費,惟是項麻將把玩活動尚難認係賭博行為,其等所為亦難認有營利之意圖,自難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除客觀上有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外,並須主觀上有藉以賺取經濟上非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方足當之。故如於住宅內邀約特定親友擲骰押注,並相約以特定方式抽頭若干,資為共同飲食費用之情形,就形式言雖有抽頭之行為,然此之抽頭與前揭意圖營利之意義有間,且於主觀上亦欠缺違法之認識,尚難認該當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查本件被告蔡○○綢與其配偶蔡○至及友人洪○鸞等八人,在蔡○○綢住處擲骰押注,係相約由押贏者隨意取出五百元或六百元不等之金額,另擲骰子跳出碗外者,亦抽取一百元,集資作為彼等共同聚餐飲食之費用等情,尚難認被告蔡○○綢主觀上有抽頭營利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無多數人之聚合,但為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間擲骰子押注之地點係坐落澎湖縣西嶼鄉靠大馬路房間內,又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村一樓為良○照相館,二樓為住宅,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照相館業已停止營業並關閉鐵門,被告當日既係於蔡○○綢之私人住宅內擲骰押注,而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即不得繩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