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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銀行法案件的提告重點與辯護應注意方向(十一)-關於地下匯兌案件,亦即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之相關實務見解

2024-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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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匯兌業務之定義—銀行法第29條構成要件

(一)銀行法收受存款及匯兌業務—是否相識,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並非所問。

(二)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及銀行法29條罰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刑事判決: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是否經歷「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所謂銀行法上「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方式,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簡言之,是否經歷「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程序?即為辨別「匯兌業務」之關鍵。又按上揭所謂「全程之現金輸送」,以本案為例,應係指將印尼籍勞工所委託匯款與印尼親友之新臺幣現金,由臺灣直接運至印尼後,將該等新臺幣現金逕行交付各該指定親友,此種未經由任何資金清算程序之情況方屬之,並非僅有部份歷程涉及「運送現金」即可謂該當「現金輸送」之要件。

(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銀行法進行地下匯兌之沒收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一)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二)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三、關於地下匯兌(僅運送現金而無匯付結算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一)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二)雖上訴人5人在上開過程中係分擔接受印尼籍勞工委託匯款,及將新臺幣現金帶至香港之階段行為,然所為確屬將受託匯款之新臺幣匯兌為印尼盾並在異地間收付之國際匯兌業務中,不可或缺之提供新臺幣現金之角色。是上訴人5人此部分行為仍屬辦理國際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所為實已該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

四、違反銀行法規定從事地下匯兌,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需要計入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即肯定說,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三)本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就違法吸金之犯罪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之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四)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五、應由檢察官舉證釐清匯款原因是否屬於經營匯兌業務,不得概括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一)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倘若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為加重處罰條件,所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或收取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則行為人對外所收取之全部資金,其數額自應於事實欄內翔實認定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上訴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時間係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另方面復將交易時間為102年7月3日即附表十一編號277之交易,計入本件非法匯兌之總金額(見原判決第9頁及附表第549、603頁),其事實與理由前後互有齟齬;附表十一編號107、361、366、490、495之「交易說明」欄分別記載為跨行提款、現金提款、三商人壽、無摺存款,自形式上觀之,似與非法匯兌無關之交易,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列為上訴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交易(見原判決第2、10頁及附表第543、551、555、605、607頁),所憑認定屬非法匯兌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具體認定,亦未於理由說明其採證理由及所憑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三)附表一關於彼等「交易說明」欄部分,均僅有其等姓名之記載(見附表一第1、2、6、8、31、36、38、63、81、90頁),並無與匯兌相關之文字說明,自形式上觀之,是否屬於非法匯兌有關之交易,尚非無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有所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予捨棄,攸關上訴人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金額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乃原審未再續行調查,既未說明所憑認定屬非法匯兌之依據,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逕認上開證人之匯款均屬上訴人非法匯兌之金額,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