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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銀行法案件的提告重點與辯護應注意方向-違法收取投資、吸收資金案件(九)答辯方向_偵查中自白與繳回犯罪所得

2024-01-21


關於銀行法案件的提告重點與辯護應注意方向違法收取投資、吸收資金案件()答辯方向_偵查中自白與繳回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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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實務見解參考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乃適用該減刑規定之必要要件,如僅因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誤,使被告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當非事理之平,亦有違人民法律感情。從而,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自應為適度之闡明及提醒,告知被告可能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利其審酌是否補繳差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倘第二審法院審理之結果高於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而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復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額全數繳交,足見被告業以具體行動明確表示欲邀該減刑寬典之適用。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乃適用該減刑規定之必要要件,如僅因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誤,使被告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當非事理之平,亦有違人民法律感情。從而,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自應為適度之闡明及提醒,告知被告可能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利其審酌是否補繳差額。如未告知或曉諭,自有害於被告之司法人權,所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此一訴訟照料義務,並不因被告有辯護人之輔助而豁免。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主要事實,自白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122日,將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獲取之犯罪所得611,937元,全數繳交至原審法院,此有被告偵訊筆錄、第一審判決、原審法院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48號卷33351221224頁、原審卷45頁、原審卷80)。而原審既認第一審判決低列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依前開說明,自應告知其認定之數額,使被告有補繳差額,以適用前開減刑寬典之機會。乃原審未為告知,於1111229日審理時,審判長亦僅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15,298,427元,並按每筆匯兌金額賺取4%之匯差,合計獲取犯罪所得611,937元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有何意見?甚且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示:「王俊仁111122日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時,亦未為任何提醒或說明,即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原審卷99132頁),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違背法令,且該違誤已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確定。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且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之客觀事實,然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獎金取得方式、吸金規模均避重就輕,亦與自白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而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即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且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之客觀事實,然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獎金取得方式、吸金規模均避重就輕,亦與自白之要件不符。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否則,僅係供承有收取存款、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125條之4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適用,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否則,僅係供承有收取存款、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周瑞慶於偵查中固曾供述其本案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惟並未承認其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僅一再陳稱行為當時並不瞭解是否違法,就其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乙情,顯無自白犯罪之意思,已不符合自白之要件,況其並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周瑞慶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偵查中坦承前開客觀事實,已符合該減刑規定自白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其減刑為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難認為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