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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銀行法案件的提告重點與辯護應注意方向-違法收取投資、吸收資金案件 (八) 虛擬貨幣_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違反銀行法?

2024-01-20


關於銀行法案件的提告重點與辯護應注意方向-違法收取投資、吸收資金案件 (八) 虛擬貨幣_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違反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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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

    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虛擬貨幣作為吸金標的,是否會違反銀行法而遭受處罰?虛擬通貨是否構成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之「款項」或「資金」?業者以投資虛擬通貨為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以投資虛擬通貨並承諾將獲利分配予出資人,是否構成銀行法所規定之「款項」或「資金」?是否因此而違反銀行法?

二、案件事實概要-「氪能比特幣採礦投資案」:

    在臺灣以「氪能集團」之名義,合作推廣氪能投資案,宣稱氪能集團以專門技術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並設置於冰島,投資人得以10枚比特幣、30枚比特幣、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氪能雲礦中心租用10K挖礦機、30K挖礦機、90K挖礦機,並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站之挖礦機帳號(下稱氪能帳號)及密碼,其中每部10K挖礦機每日可產生約0.06枚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19%;每部3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15至0.21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3%至156%;每部90K挖礦機每日則可產生0.49至0.9枚不等之比特幣,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99%至265%(計算式:投資年報酬率=【一年可獲比特幣數量-投資本金】÷投資本金),投資人得以現金換購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此外,投資人可推薦、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以發展其組織,並按其所發展之組織的挖礦機累積產值,區分為大、中、小三邊,介紹人則可自中邊累積產值中獲取20%之比特幣,自小邊累積產值中獲取30%之比特幣,作為動態獲利,投資人就其氪能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亦可在該集團所屬「MY COIN」交易平臺(該平臺網站係由香港地區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 Might Investment LIMITED】所管理)進行買賣變現,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三、實務見解:

(一)早期:認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比特幣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縱使「非銀行」之人(自然人或法人)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非但未違反銀行專業經營原則,更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應由銀行專業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別。且比特幣在現實交易上,雖可透過幣託公司轉賣為現金,然此並非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比特幣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間亦無強制流通性,不具有清算最終性。本件被害人購買比特幣,多係透過幣託公司或其他比特幣平台所購買,被告等人雖以投資、互助為名,收受大眾投入比特幣至平台,再將被害人投入之部分比特幣以上揭方式變現牟利,實際上並未經營銀行特許業務,僅係以比特幣作為投資契約之標的,作為資本市場之金融工具,而與銀行收受存款之貨幣市場存貸行為迥異,自非銀行法所欲管制或處罰之範圍。數位虛擬商品之比特幣,與「加密資產」(crypto-assets)之定性較為接近,目前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且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現行制度下亦不可經營比特幣之收受、兌換或交易等業務,檢察官僅以比特幣係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可視為貨幣之變形或資金為由,認為被告等人透過比特幣平台吸納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容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尚難憑採。

(二)近期:引述108年銀行法修正立法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三)本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違反銀行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故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四、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用語「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似係針對前階段仍有收取法定貨幣之情形進行討論。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違法吸金行為,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或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等話術推銷以投資一定金額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晉升階級而參與發展組織之資格,並收取回饋金、退費金額或佣金酬勞而為吸金型態之「純資本運作」組織情形,既可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應認即屬違法吸金業務之行為。而上開所規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中「紅利、利息、股息」應屬例示性質,「其他報酬」則屬概括性補充規範,且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迅速,經濟活動形態多元,各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運而生,因投入資金而獲取利益之態樣繁多,已不限於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息等固定態樣,是於解釋適用該條所定之其他報酬時,不應限定須在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者始認當之,應認凡約定投入資金而可獲得利益回饋,且性質上與前述單純之紅利、利息及股利有別者,均歸屬於其他報酬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