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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爭議實務六_承攬廠商因展延工期所生成本與工程延宕所生損害

2024-03-16


工程爭議實務六_承攬廠商因展延工期所生成本與工程延宕所生損害

 

承攬廠商必須遵守履約期限,但相對在不可歸責於承攬廠商所產生的工期展延,或者因施工界面整合疏失所生工程延宕,廠商經常必須負擔額外成本,甚至因而產生損害。承攬廠商針對此部分成本或損害,能否為自己爭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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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展延工期與工地現場維持成本問題:

 

(一)本件工程雖因被告之因素而多次展延工期,但從未函令原告全面停工,原告仍須在現場維持施工人力。舉例言之,就常駐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質管理人員而言,果若被告函令原告「全面停工」,則原告即毋需在現場繼續維持該等專業人員。然就實情而言,本件工程雖因被告之因素時常短暫無法施作,惟原告在短暫無法施作期間內均不得撤除該等專業人員,否則勢將違反雙方契約及相關工程法令,首予陳明。

(二)承攬廠商之請求權基礎―依據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  鈞院依情事變更准予增加給付:

1.依據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緣雙方訂有承攬契約,業主乃有交付工地並協調界面施作之義務,俾利承攬廠商遵期完工。詎系爭工程乃因可歸責於業主之理由,業主遲延交付工地及協調界面施作,導致承攬廠商無法進場施作。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廠商因業主遲延履行所受之損害,自應由業主負賠償責任。

2.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訂有明文。基此,若認系爭契約未訂定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款給付方式,而承攬廠商不得依據契約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款及損失,惟承攬廠商既為營利事業且為專業營造廠商,自無可能無償於展延工期及善後工程期間繼續維持工地並蒙受相關損失。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業主允與報酬,承攬廠商自得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成本及費用。

3.因情事變更請求准予增加給付:

 

    退萬步言,縱認承攬廠商不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而為請求。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承攬廠商乃依契約規定核算支出費用,而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本件工程款之給付。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訂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 (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 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例、83年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A.承攬工程陸續多次暫停施工、展延工期,並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
    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雙方於簽約時,將來會陸續多次暫停施工、展延工期,實非承攬廠商於簽約時所能逆料。
B.承攬廠商在暫停施工期間,仍要派駐人員、進行管理、維持工地運作,若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
    承攬廠商在暫停施工期間,仍須依據契約維持工地主任及相關勞安、品管、環保人員等派駐人員,亦須維持工地及工務所之運作,工程管理費用乃持續增加。審諸系爭承攬契約工期,縱經契約變更後亦不過1335天,而展延工期天數合計卻高達820天,業主僅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工程款,得以無償享有承攬廠商持續維持派駐專業人員、管理工地、及維持工務所運作之利益,承攬廠商則須承受工期展延之管理成本,顯失公平甚明。
(三)末查,關於承攬廠商所請求之展延工期所致損失,司法實務上亦承認應就時間關聯之管理成本及相關費用,予以補償。此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上開約定雖約明:如有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惟管理費依兩造契約合意,係以總價一定百分比列計,屬工程必要費用,工信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管理費用支出,依其性質,自無檢付單據或證明文件之必要」等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參照),以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約達原契約所定工期之百分之四十五,因此增加與時間關聯之管理成本及相關費用,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且展延工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原告,被原告並切結放棄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及雲一九二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之展延工期賠償請求權,如再由其承擔風險,顯非公平,應認被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其餘展延工期六十七天所增加系爭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利潤管理費」等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參照),應屬有據。

二、契約終止前因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

 

(一)請求權基礎―雙方工程契約、依據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27條、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規定,對業主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准予增加給付等:

 

1.依據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業主補償承攬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 承攬廠商就業主遲延交付工地所生損害,請求賠償。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業主不為協力時,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復有規定。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亦有規定。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為此,承攬廠商乃就業主遲延交付工地所生損害,請求賠償。

(2)承攬廠商曾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訂相當時間催告業主交付工地並指示開始施工。


    承攬廠商前經業主指示暫停施工後,曾經迫於逐日遽增之成本,多次向業主之工地現場承辦人催告協助交付工地並盡快開始繼續施工。關於此節,承攬廠商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口頭告知業主工地現場承辦人。此外,承攬廠商並於雙方106年2月8日會勘時,當場表示若業主至106年3月底仍無法通知復工,則承攬廠商將依約提出終止契約(附件4號、第二頁、第六行以下)。而在108年5月18日之工程驗收記錄,協議事項第6項亦明載:「本工程施工期間因甲方遲延提供工地……」等語。

3.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針對承攬廠商於契約終止前,因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均係依照業主指示繼續維持工地現狀所造成。蓋以業主指示承攬廠商暫停施工時,系爭工程結構主體已完成至2樓模版組立,待混凝土澆置即可完成2樓模版工程,隨即拆除承租之模板。而不能施工期間,承攬廠商工務所仍依業主指示而照常運作,工地現場人員及機具設備無法撤離,已組立之2樓模版仍維持現狀(請參見附件4號、以及原證28號之現場照片),以待業主指示繼續工程進度後,隨即繼續施工。因此,必須延長模板承租期間。其後,前開組立完成之模板更因長期曝曬在外(業主指示不得拆卸),風吹日曬雨淋,導致3000餘支木撐新品均已受損報廢而無法使用,下包商公司並為此而向承攬廠商求償。此外,復因業主指示必須維持工地現狀,承攬廠商持續向鋼管支撐下包商租用鋼管(請參見附件4號、以及原證28號之現場照片),持續向鷹架承包商承租鷹架(請參見附件4號、以及原證28號之現場照片)。凡此,均為承攬廠商因業主指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果若  鈞院審認不得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則請審酌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承攬廠商既為營利事業且為專業營造廠商,自無可能無償於展延工期期間繼續維持工地並蒙受相關損失。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業主允與報酬,承攬廠商自得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成本及費用。

4.因情事變更請求准予增加給付:

 

(1)退萬步言,縱認前開請求權基礎均不足採,惟依民法第227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承攬廠商及業主訂定本件契約時,既未就民眾抗爭導致長期停工乙事詳為約定,則系爭承攬契約因民眾抗爭而長期停工顯非雙方締約時所能預見,此參以系爭承攬契約工期不過660天,而展延工期及善後工程天數合計高達1024天,彰然明甚!審諸展延工期及善後工程天數已將近為原工期之兩倍,自難謂承攬廠商得於簽訂契約時預見此等風險!為此,針對業主因承攬廠商指示停止施工,而必須增加支付承租模板、鋼管、鷹架等費用,以及因模板長期未拆卸而毀損所賠償費用,請求  鈞院依上開規定增加本件工程款之給付。

(2)關於本件應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理由,包括系爭工程長期停止施工並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業主要求長期維持工地運作依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業主本得採取終止契約之措施等,請參見前開第二項工程款「依據契約請求應按比例核給之工程款」,關於請求權基礎第三點「因情事變更請求  鈞院准予增加給付」之說明。
 

三、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


(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例:

    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

(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原審既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昇高,物價波動,經濟情況變動造成原定地租已不敷繳納地價稅之不公平之法律效果,此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判准調高租金,並命上訴人為增加給付,自無不合。

(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五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兩造就地上(下)物之清除,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五○○章第三.二.九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業已特別約定,「工地內現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第二二五二章第三.一.二條、第三.二.五條特別約定,「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承包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並提供通行道路供公共管線單位進出工地」。與台電公司等管線單位聯繫、接洽施工改線作業等,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非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建上字卷第二六三至二七二頁)。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負有完成系爭管線遷移工程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管線為系爭工程之地上物障礙,上訴人負有清除此障礙之義務,其未履行該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查原判決認台電公司應協力提供工地俾大棟公司施工,固非無見。然提供工地僅屬台電公司之定作人協力行為?抑為已經兩造合意約定之契約義務?觀諸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及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第二四‧一條分別為:「……因甲方(指台電公司)原因未能使乙方(指大棟公司)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及要求。」、「……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後,甲乙方任何一方……得提出解約之要求……」等關於解除契約條件之約定,雖與首揭法條規定相類,但似未就台電公司之協力行為應另負特別責任為約定。則台電公司抗辯定作人(台電公司)提供工地開工之協力行為,非兩造約定之契約義務,是否全然無據?自有研酌之必要。乃原審未加任何調查審認,泛以定作人有按預定時程提供無障礙工地俾承攬人施工之從給付義務,逕認台電公司有該給付義務,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嫌疏略。又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二‧二條約定「乙方(指大棟公司)應遵照承攬契約之規定造具工程(包括施工設備)總預定進度表送甲方(指台電公司)核准……經甲方核准之預定進度表,僅作為甲方考工之依據……」,暨工程進度表備註欄記載「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暫以表列日期起算,實際應以業主通知開工日起算」等內容,再參照契約第六條及工程投標須知之附註頁說明(外置原證一、二),均僅規定通知開工日起正式開工及計算工期,並無指定開工日期。而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四章第二四‧一條復為「本工程決標後,如因民情或環保等問題導致第二分項工程無法開工,超過半年(一八○天)後,甲乙方任何一方如認為無必要再等待時,得提出解約之要求,他方不得拒絕……」之約定,似見台電公司所為:工程進度表僅係考工依據,兩造未約定通知開工期限,於締約後六個月內通知開工均無遲誤之抗辯,是否全不可採?尚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兩造契約之約定,細究上開等待六個月期間約定之真意,徒憑台電公司已核可工程進度表,即謂台電公司應受該進度表預定時程拘束,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計算其通知第二分項工程開工之遲誤期間,亦嫌速斷,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大棟公司於第二分項工程施工期間,因故無法施工而陸續停工,其中海象惡劣停工七八‧五日、九二一地震停電停工七‧二五天,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果爾,衡諸台灣屬亞熱帶海島型氣候,因天候不佳致海象惡劣而無法施工者,縱事所恆見,但因此停工長達七八‧五日之停工日數,是否仍屬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之常態範圍?又供電正常不斷電,原為民生經濟現狀之常態,而九二一地震屬罕見天災,兩造於締約之初可否預見其災情及因此停電停工之損害?依系爭契約原有約定解釋該停工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均非無疑。原審未察上述天候不佳是否為反常狀況?及九二一地震之罕見天災,所致第二分項原排定時程施工之影響,究明天候及九二一地震後續停電停工日數是否屬於締約當時合理預見之範疇?逕以天候屬不可抗力,為大棟公司所預見;停電停工乃九二一地震所致,不可歸責於台電公司等詞,認各該因素之停工,非屬情事變更,而為不利於大棟公司之認定,是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所明定。可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與債權人受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一致,更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之範疇有異。

(五)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作同一解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無法履行提供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如完成系爭工程,以系爭契約總價扣除系爭工程成本計算,可獲利潤三百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等情屬實,其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上開利潤三百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損害,並據為抵銷,自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