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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爭議實務五:履約期限與逾期違約金爭議

2024-03-16


工程爭議實務五:履約期限與逾期違約金爭議

 

所謂逾期違約金,係指承攬工作超過履約期限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工程承攬契約通常都會制定逾期罰款或違約金之規定,且罰款比例通常甚高,一旦逾期受罰通常金額都相當龐大,吃掉相當獲利。這系列工程爭議文章及簡報所要說明的是,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因逾期所產生之相關違約金爭議。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多少比率為上限(即逾期違約金上限)、契約約定違約金多少合理、逾期違約金計算範例、工程違約條款、以及逾期罰款所生相關爭議。本文先就履約期限與逾期違約金爭議之相關規定及實務各單位制定範本,簡要說明。


 
≈≈≈≈≈簡報影片連結≈≈≈≈≈

 

一、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單位?

 

(一)逾期違約金天數計算:
 

逾期違約金是以日為單位?以時為單位?扣罰比例?如果業主沒有特別註明,逾期違約金會「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但以「業主委託廠商每天施作例行事務」來說,只要有一天沒有施作,就可能嚴重影響業主權益。工程逾期天數計算,此時業主就會自行評估逾期違約金的金額多寡。
 

(二)工程會工程契約範本第17條:


    遲延履約(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台北市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


    台北市捷運系統工程一般條款第17版 56.1  逾期違約金 若廠商未能按第52.1條規定,於契約規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按第54條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程度(如有規定時),則廠商應按一般條款附錄C所訂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一覽表,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他一般條款內有任何相關條文與本規定衝突時,就衝突部分均可視為無效。 若本工程之任一分段工程或任一部分已簽發驗收證明書,則其餘未完成部分在驗收證明書所載日期之後之任何延誤,其逾期違約金按已驗收部分佔全部工程金額之比例予以減少。此規定僅適用於逾期違約金之比率,並不影響工程標單附錄所載逾期違約金之最高限額(即訂約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採購契約要項:
 

 

1.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
(一)定額。
(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2.第46條(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一)屬不可抗力所致。
(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廠商停工。
(三)機關應提供予廠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
(四)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
(五)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3.第47條(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逾期罰款計算,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4.第46條(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5.第49條(不可抗力原因)

 

    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四、逾期罰款爭議—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逾期違約金上限及逾期違約金計算範例:逾期罰款每逾一天約為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原則上工程違約條款通常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另須注意工程逾期天數以及逾期違約金天數計算相關規定。但沒收履約保證金、驗收扣款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不會受到逾期違約金20%為上限之限制。

 

(一)違約金基本概念:

     違約金係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區分兩種: 1.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2.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非損害賠償,而係懲罰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故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外,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或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實務上懲罰性違約金之成立,應限於明示之情形。

(二)逾期罰款之性質:

    針對逾期罰款之性質,有認爲逾期罰款的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眞意,並視契約條款實際規定而定。惟若契約中已規定除逾期賠償外,業主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者,則其性質較接近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分段進度逾期違約金:亦有認爲業主就包商之違約除可請求逾期罰款外,亦得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因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爲業主爲防止包商違約造成業主損害之違約金。另依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時,法院有權酌減違約金。

(三)違約金多少合理—違約金之酌減:

 

    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務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本條立法理由乃認為債務已為一部履行,債權人可能受有相當利益,違約金自應予以降低。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考慮當事人間地位、談判條件高低以及實際狀況不同,因此授予法院降低罰款的權限。
 

五、履約遲延責任與申請工期展延:
 

 

(一)工期展延原因—

工程承攬契約通常訂有展延工期規定暨工期展延申請程序,主要目的是發生契約所載不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之事由時,廠商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佐證向業主申請工期展延,並於業主審核且同意展延工期後,免罰逾期違約金。
 

(二)工期展延處理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民國110年4月29日修訂)第7條: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通常上述條款多會載明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必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時,始會認定有工期展延之必要。另可參考本網站所撰工期展延與損失求償乙文。
 

(三)工期展延範例—實務常見工期展延費用計算公式:

1.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 年 2 月 5 日修訂版本)第 13 條第 5 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 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2.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 年 6 月 22 日修訂版本)第 22 條第 5 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 加〔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__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3.工期展延申請書—新北市各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第 20 條第 12 款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甲方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訂約總價 %(未填時,未達查核金額者為 2.5,查核金額以上者為 2)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予減半;如因經甲方同意全部暫停執行,乙方得申請之承攬廠商工地管理費應依上述計算方式再乘以 %(未填時為 70)」
4.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機關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工期展延公文範例)第 4 條: 「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公式:A=02.5*B*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係數 0.25 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計算,另考量工期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