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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爭議實務四:承包商針對業主主張工程瑕疵扣款之因應對策

2024-03-09


工程爭議實務四:承包商針對業主主張工程瑕疵扣款之因應對策
承包商針對工程完工業主不付款之情形,包含業主刁難、客戶不付尾款、裝潢業主不付錢,或者實際上確實存在瑕疵,而有工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針對承攬契約所約定違約金,如何適用時效規定。針對此等工程款糾紛,或因裝潢尾款不付提告時,整理分析常見之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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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二、瑕疵擔保發現期間

    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因此,定作人苟已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工作之瑕疵,即得進而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並非於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權利,其權利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三、未依法通知瑕疵修繕

(一)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民事判決)。

(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之工作如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請求修補與不完全給付賠償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瑕疵,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具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情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文。兩造於施工規範第四章第四-○二條第三項第a、b款定有室外側外露部分之所有鋁料及鋁板等表面,若安裝後有品質不良或色差之情形,承包廠商需負責於規定期間內更換之約定,是若鋁板有不符約定品質或色差,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瑕疵,嘉城公司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賠償必要之修補費用,並與中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中華公司指稱嘉城公司不得以未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抵銷,及其得就嘉城公司未給付之工程款與瑕疵修補費用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屬無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四、關於瑕疵賠償、減少價金與給付承攬報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五、承攬契約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時效:


(一)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有溢付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則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性質上似屬不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是項追償契約價金請求權,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以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