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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爭議實務三:工程瑕疵與瑕疵擔保責任

2024-03-03


工程爭議實務三:工程瑕疵與瑕疵擔保責任
在此並不討論工程瑕疵修補之實務問題,主要針對法律上的工程保固爭議、工程保固期限、以及工程保固定義。另外,還有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以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進行簡要說明。在此暫不討論工程瑕疵修補之實務問題,主要針對法律上的工程保固爭議、工程保固期限、以及工程保固定義。另外,還有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以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進行簡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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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契約性質判斷:


(一)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OEM代工模式與一般承攬契約之區別: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係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契約約定之「OEM」交易模式,與一般承攬契約有別,蓋因於「OEM」交易模式下,受託廠商係全然依照原廠設計需求再行加工生產,倘若工作物、製作成品之瑕疵,非因承攬人代工疏失所致,係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性質瑕疵,或工作方法係定作人指示或設計不當衍生之產品瑕疵,即無由令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始符事理之平。
 

三、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與免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屬任意法,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乙方(即英懋達公司)應依保固切結書所規範,就標的物提供無償保固維修服務」,嗣就英懋達公司出具之系爭保固書,已於第1條達成:「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現本設備(材料)之任何一部有瑕疵、品質或性能不符標準,或發生其他毀損情事時,本(英懋達)公司同意於接獲貴(崇越)公司通知之72小時內到場處理(下稱前段)。若逾時未到場處理,或雖於時限內到場處理但逾約定期間未修復或更換完畢者,每逾一日應給付貴公司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至修復或更換之日止(下稱中段);且貴公司亦得逕行委由第三人修復或更換,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違約金亦均比照計至第三人修復或更換完成之日止(下稱後段)」之合意,有各該買賣合約及保固書附卷可參;另系爭光電板係因英懋達公司製造不良,致生脫層瑕疵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保固書除就保固期間為約定外,另就系爭光電板交付(危險移轉)後之品質約定處理方式(含事故發生到場處理期限、修復、更換及委請第三人處理等項)、遲延處理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修復或更換產品之保固期、爭議管轄法院等項予以約定,自屬兩造就系爭光電板發生瑕疵時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
 

四、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縱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工程係室內裝修供營業使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六、定作人於工作交付後或作完成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


(一)民法對於定作人瑕疵擔保權利之存績期間,設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雙重時間限制,其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期間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旨在督促定作人及早檢查有無瑕疵,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意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故定作人於工作交付後(工作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時,性質屬於形成權者不得再行使,屬於請求權者則由承攬人取得時效抗辯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次查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時發現工作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迄至102年6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見原審卷第70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無權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且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