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筆記
銀行法案件
工程爭議案件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實務見解蒐整

工程爭議實務一: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與扣款爭議

2024-03-02


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與扣款爭議


簡報影片看這裡:簡報影片

 

一、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承攬瑕疵擔保與民法承攬瑕疵規定:


    工程完工業主不付款的原因,經常是聲稱工程有瑕疵,了解承攬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進而清楚工程糾紛解決途徑。
 

(一)民法承攬契約規定:


1.民法第490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2.民法第491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二)實務關於承攬契約重要見解: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承攬契約瑕疵扣款: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瑕疵扣款部分: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未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又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故法院應根據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工程完工業主不付款、裝潢業主不付錢、或者設計師不付尾款:

 

(一)追討工程款、尾款、保留款等,應注意重要事項:


1.書面契約書,或估價單、訂購單、出貨單、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截圖、以及其他類似文件及電子檔。
2.證據方法:書證、證人、鑑定。
3.重要程序:發函催告、聲請調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及最後手段—工程調解、仲裁、民事訴訟。
4.催告函例稿、支付命令例稿、民事起訴狀例稿,可在本網站下載。
5.注意:工程款請求權之兩年短期時效﹗

(二)承攬報酬—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與計算方式: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失之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催告修補瑕疵係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重要要件: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之字據已表示其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字據文字而為曲解。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似僅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有逾期未完工、施作工項偷工減料、欠缺品質等情事,而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相關內容。如果無訛,能否徒以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即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憑上開存證信函,逕認被上訴人已定期要求上訴人修繕、補正系爭工程瑕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同法第98條規定不當外,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四)工程品質、減少報酬、以及工程鑑定: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粗製濫造部分,且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企圖以鑑定取代驗收,不符工程驗收之本旨,爰請求再為鑑定工程品質,若欲以鑑定代驗收,至多僅能請求契約金額之1/3等語(見原審卷391頁、第436頁、卷67頁)。似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聲請再為鑑定該工程品質,並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果爾,此乃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核屬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未為瑕疵抗辯為由,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而否准上訴人上開聲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三、積欠工程款之聲請支付命令例稿:

 

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 狀(針對業主或上包商)

        請求標的
一、債務人○○○(請填寫對方的名字或公司行號)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萬○○元整,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查聲請人先前與相對人成立裝修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內容略以:
(以下依據實際案情及契約約定,自行填入)
(一)工程期間:○○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工程地點:○○○○。
(三)工程項目:○○○○工程。
(四)約定報酬:新台幣○○萬○○元。
(五)尚未支付餘額:新台幣○○萬○○元。
二、詎料,相對人嗣後並未支付承攬報酬,並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關於雙方契約內容與聲請人催討經過,有雙方書面契約書(或估價單、訂購單、出貨單、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截圖、以及其他類似文件及電子檔可證)(證物1號-雙方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經查,此筆款項業經聲請人多次催款,均未能如期獲付。為此,無奈而有透過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祈請  鈞院准依督促程序向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如數清償該等款項,以保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四、損害賠償與扣款爭議—關於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