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筆記
銀行法案件
工程爭議案件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實務見解蒐整

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

2023-12-12

除斥期間與時效消滅 一、懶人包:
工程案件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通常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因為工程驗收、付款、款項爭議協商時常延宕經年,後續時常發生之爭議,即在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有無兩年時效之適用?抑或是否屬於除斥期間。

二、相關法條:
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三、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查原審謂基於公平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額之除斥期間及請求給付增給額之時效期間各為2年,並均自法院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均未逾除斥期間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就請求給付增給額部分,固無不合。惟就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部分,亦採同一標準,顯然未辨二者權利行使之時序,洵有未合。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何時完全成立,逕謂被上訴人於法院核定增加金額判決確定起2年內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四、律師解析: 
(一)民法第227條之2,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二)縱認民法第227條之2有除斥期間兩年之適用,原告起訴時間距離權利完全成立之始點,亦未超過兩年。蓋因權利完全成立之始點,應為被告支付尾款之時。而在驗收計價完成之前,原告不僅尚無請求支付尾款之權利,亦尚不知被告將核計若干尾款。
(三)又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訂有明文。復查,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此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亦認:「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職故,縱認民法第227條之2有除斥期間,其起算始點亦應為該權利完全成立之時。
(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係以承攬報酬相關時效規定暨除斥期間規定,諭示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宜從速為之,並無附加予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意。
(五)最高法院另有見解,甚且認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
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
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
(六)綜合上開說明,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無兩年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適用。縱認有除斥期間之適用,其起算始點亦應為該權利完全成立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