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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蒐整

爭執鑑定報告取捨問題

2023-12-12

爭執鑑定報告取捨問題 一、懶人包:
原則上法院判決均會以鑑定報告作為認定基礎,通常不容易推翻。但針對不利之鑑定報告,仔細檢閱提出不合邏輯或基礎錯誤之處,也可依據最高法院見解提出爭執。

二、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325條: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335條: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340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三、實務見解: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鑑定意見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命其補充之,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四、律師解析:
(一)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因此,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固然以「柱角傾斜測量結果分析」,核算各標工程就損害結果所應承擔之比例,然就○○○○施工過程是否存有疏失,應仍係  鈞院所應調查認定之職權,自不受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之拘束。遑論,該鑑定報告係將甲區其餘測點及乙區、丙區第一次測量數值(即Ⅰ分區於○○年○○月○○日現況鑑定以及Ⅱ分區於○○年○○月○○日損害鑑定),全部當作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傾斜!關於其毫無依據且純屬憑空推論之荒謬,上訴人業於上訴理由狀詳細指陳,茲不贅述。
(三)況且,不僅另案臺北地院確定判決,認定○○○○就第○標施工過程,符合建築法規定而無任何過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亦載明:「第○標之○○工程採○○○○,理論上應屬合宜」(請參見該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7頁、最後二行),肯認○○○○在第○階段之施工工法,也無任何疏失。職故,可見上訴人○○公司之施工工法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建築法規及相關建築技術規則之處。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公司有違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