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筆記
銀行法案件
工程爭議案件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實務見解蒐整

簽訂合夥契約應注意事項及合夥契約書範例

2024-04-21


簽訂合夥契約應注意事項及合夥契約書範例

 


合夥契約書如何擬定?合夥契約書內容如何寫?合夥契約書哪裡買?合夥開店如何簽訂合夥契約書?關於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在網路上搜尋到簡易合夥契約書範本,如果深入思考討論彼此所要約定的重要事項,經雙方同意並且簽訂後,就可以擬定並產生合夥契約書的法律效力。如果約定內容不甚複雜,無論是餐飲合夥契約書範本、開店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契約書,都可以自己擬具。此文要說明的是,自行撰擬簽訂合夥契約,通常應該約定哪些項目,以及各個項目應約定之具體內容及各種應注意事項。


♦♦♦♦♦簡報影片連結♦♦♦♦♦

 

一、關於合夥事業、經營地點、營業項目等,攸關合夥契約書法律效力。


    在合夥契約一開始,即應該就全體所要約定經營的事業、營業項目、營業地址等,約定記載清楚,以資明確。此部分無關合夥登記,但會牽涉到將來的行政登記、營業申請,營業許可等行政流程,包含營業項目總表、營業項目查詢、營業項目代碼查詢、登記營業項目查詢,都可以參考{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此部分另可參考本網站所說明獨資合夥公司區別、獨資商號法人格問題等文章。
 

二、關於合夥事業資本額以及全體股東出資比例,此也屬於基本內容,在共同經營契約書或一般合夥契約書簡易版也一定會列入的條款。


    在合夥事業議定清楚後,發展事業最重要的基礎即是資金,因此必須將合夥事業資本額以及全體股東出資比例(合夥出資比例),仔細約定清楚,一般條款範例為: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萬元整。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甲:出資百分○,合計新台幣○○萬元整乙:出資百分○,合計新台幣○○萬元整丙:出資百分○,合計新台幣○○萬元整。…(以下類推)。除此之外,也應注意股東出資除了金錢之外,也得為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而金錢以外之出資,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三、關於合夥存續期間、轉讓股份以及退夥相關規定,在合夥契約書下載後也應仔細核對確認。


    依據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以及第687條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對於合夥契約存續期間及聲明退夥有原則性的規定。合夥契約除了援引該等規定,也可以依據合夥事業特性或合夥人實際需求自行約定,在多人合夥契約書更為重要。一般條款範例為:合夥人○年內不得轉讓持分權轉讓,如有特殊情況須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合夥存續期間:合夥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計○○年。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四、合夥事務執行、合夥執行人、合夥代表人,以及餐飲合夥契約書範本常見約定條款


    關於合夥事業之事務執行,原則上依據法律規定,需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除非合夥契約另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必須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但如果全部事務都需全體討論並執行,將容易導致合夥事業經營沒有效率,或者開會討論時間成本過高。因此,通常會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並將合夥事務委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最好也可以記載在契約中,以資明確。此可參照依據民法第671條的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第679條的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因此,縱使是共同經營契約書、多人合夥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如果是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也可以參考明定。餐飲合夥契約書範本一般條款範例為:本合夥事業之執行人為○○○,並由○○○擔任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或者:本合夥負責人由○○○擔任,代表本合夥處理內外事務。
 

五、股東合約書範本:關於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營業結算、結算盈餘分配方式、合夥利潤分配。


    合夥之決議,除非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670條)。而在合夥的決議,有表決權的合夥人,無論出資的多寡,都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餐飲合夥契約書範本中,沒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使契約有相反約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依據共同經營契約書,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依據民法第676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依據民法第677條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合夥契約書填寫範例,關於此事項之一般條款本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定為每○個月應該會一次,由合夥執行人負責召集。若有臨時會議,可隨時於○日前通知召集。每次會議提案須由股東(○人以上)同意視為通過。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一)盈餘之百分之○○,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費用。(二)盈餘之百分之○○,提撥為員工福利金。(三)剩餘百分之○○,則依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亦依出資比例結算分擔。
 

六、關於隱名合夥,餐飲合夥契約書範本、合夥契約書簡易版、合夥同意書範本、多人合夥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範本都經常忽略的特殊約定:


所謂隱名合夥,簡單來說,就是指出資而不出名,由約定出名之合夥人經營事業,好處就是可以事業成功時可以享受盈餘,事業失敗時只於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此制度是僅願出資而無意經營、希望控制損失之投資者,可以考慮約定之條款。詳細制度內容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1條),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3條),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事務(民法第704條),(民法第702條)。
 

七、其餘合夥契約書填寫範例、多人合夥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範本通常會有的例行性條款

 

()契約終止、合夥事業解散、合夥清算等條款。
(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
(三)保密義務:合夥契約存續中或退夥後,各合夥人不得將於合夥事業中所學習技術、所得知客戶資料或其他營業上應保守秘密事項,以任何方式告知或透露予第三人。
()違約條款與懲罰性違約金。
()本合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之處,得隨時修訂。
()條款修正程序、準據法與管轄法院、契約份數與分存。

 

八、合夥契約爭議實務案例及見解


(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
(一)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674號: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設有禁止之規定,其為他人保證尚難謂為不發生效力。

(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89號: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關係。

(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
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

(八)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07號:
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