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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及勞動基準法相關問題_關於工作規則的訂定及應注意事項
2024-02-24
壹、為什麼要訂定工作規則:
從雇主建構明確管理制度之立場,雇主與勞工間之約定,除了雙方所簽定成立的勞動契約之外,工作規則則是依據雇主營業性質、特性、以及勞工工作內容,進一步詳細律定人事管理相關的規定。而且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70條的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法定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也就是說,只要雇主僱用的勞工人數超過30人,就必須制定工作規則,而且還需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在事業場所內公告。最好也能以勞工閱覽簽認紙本,或以電子方式留存勞工瀏覽紀錄,或者傳送電子檔案之紀錄,最好更能有點選確認閱覽完畢之記錄,確認勞工閱覽知悉全部工作規則,以免爭議。貳、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規則的規定:
一、應該注意的重點:
(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三)公開揭示。二、公開揭示之方式:
(一)紙本閱覽簽名、(二)郵寄電子檔並簽認、(三)公司網站瀏覽或點選紀錄。三、勞動基準法第70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四、勞動基準法第71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參、工作規則應約定之內容及注意事項: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一) 工作時間:(1)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2)變形工時、彈性工時(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
(3)每日工作開始時間及結束時間(上班、休息及下班時間)。
(4)延長工作時間、條件及程序(勞基法第32條)。
(5)僱用童工者,工作時間及夜間工作之限制。
(6)女工夜間工作限制(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限制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7)其他高溫、精密、重體力、高架、異常氣壓等特殊工作之工時。
(二) 休息: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第1項)。
(三) 休假:
例假(勞基法第36條):
1.例假排定方式: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2.變形工時、彈性工時之例外。
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4.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四) 國定紀念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
(五) 特別休假:
1.依年資增加日數: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2.勞工排定、雇主得協商調整: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基法第38條第2項)。
3.未休日數遞延實施或發給工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項)。
4.在勞工工資清冊載明並書面通知: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六)前開休假停休之工資—加倍發給: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
(七) 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1.關於輪班的開始、結束時間、輪班方式、交接內容等。
2.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34條第1項)。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一) 工資之制定標準及調薪機制等: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2.性別平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勞基法第25條)。
(二) 工資之計算方法:
薪資計算方式約略有月薪、日薪或時薪、按件計酬等,雇主應將計算方法,以文字、列表或公式明確記載。具體給予項目或調整機制、公式等,也宜載明。
(三) 工資之發放日期:
每月發放日期、次數。另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
三、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時間與加班費)。
1.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給付標準(勞基法第24條第1項)。2.需要注意:
(1)加班時間限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2)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3)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4)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5)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四、津貼及獎金。
(一)計算基礎、發給條件、發放日期、以及其他獎勵條件等(或扣發原因)。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
(二)各項津貼之名目、金額、計算方式、核發條件(或扣發原因)。
(三)關於激勵、獎勵性質,或者非經常性給予之紅利獎金等,是否要明訂在工作規則,是否會因此失去彈性,而讓恩惠性給予成為固定性義務?或者在公司未獲利甚至虧損時,仍需支付?值得思考清楚。
五、應遵守之紀律。
(一)法定紀律事項:(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5)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1至3款、5、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約定紀律事項:
依據雇主營業項目、行業特性、勞工工作內容等,由雇主自行制定。但須注意符合工作目的性,且不得牴觸法規、損害勞工、違反一般社會規範常情等。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一)出、退勤考核標準,明訂雇主所採取紀錄方式(採電腦刷卡、打卡、簽到等),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具體標準及規定。(二)考核對象及勤惰考核之通知方式。
(三) 依據雇主營業項目、行業特性、勞工工作內容等,由雇主自訂獎懲及升遷規定,視員工表現辦理員工獎懲及升遷。獎勵事項例如升遷、加薪、獎金、記獎等;懲處事項:如免職、警告、記過等;獎懲抵銷換算機制等。其中懲戒規定應具體明確且應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不得有權利濫用。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一)受僱:1.招募勞工之方式、條件及報到程序等,不得違背勞基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及不得有歧視特定對象之情形。
2.須注意就業服務法第5條:就業平等與禁止歧視。
3.須注意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提供資料需有目的正當性。
「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二)解僱:
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有關預告事項規定。
(三)資遣:
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
(四)離職:
須留意勞基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
(五)退休:
建議依據勞基法第6章有關退休條款訂定。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一)職業災害補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二)關於抵充之約定及說明。
(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時效:
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四)職業災害補償金專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權利。
(六)依雇主營業性質決定是否明定撫卹規定。
九、福利措施。
(一)職工福利金條例。(二)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三)雇主自行制定辦理之勞工福利事項。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肆、制定工作規則之應注意事項:
一、工作規則中不適合包含哪些內容?
(一)勞基法第71條,工作規則不得違反法令的「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的「團體協約」之規定,否則「無效」。(二)除了內容必須符合勞基法規定外,更需注意文字淺顯、具體明確以及執行可行性,關於「獎懲」、「計算基礎」、「核定機制」等,更要具體精確,避免模糊、概括性的文字。
(三)涉及特定勞工之權利義務而非一體適用者,必須經過勞資雙方同意之約定內容,亦不適合訂定於工作規則,例如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競業禁止約定、特定事務之違約金約定等,應於勞動契約中明確訂定。
二、此外,因為工作規則必須報請管機關核備,因此可以先自行依照勞動部所頒訂的「工作規則審核要點」,逐項檢討以利盡速核備完成。工作規則審核要點全文如下:
(一)為便於主管機關處理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之工作規則核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主管機關審核工作規則時一般注意事項如下:
1.工作規則文字應淺顯確定。名詞應與本法一致。
2.依勞動條件明示原則,其內容宜照本法第七十條力求完整,確無必
要者得免列。
3.本於勞資協調合作之基本精神。
4.工作規則未敘明適用範圍者,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主動向事業單位
確認,並輔導其載明適用範圍。
(三)事業單位報核之工作規則使用勞動部所定「工作規則參考範本」者,
主管機關審核工作規則之行政作業時間不得逾七個工作日,其餘以十
四個工作日為限;必要時,得予延長一次,總計行政作業時間最長不
得逾三十日。
送核之工作規則因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時,主管機關應予說明,一次
通知補正。通知補正、需會審外機關或因適用法令疑義而層轉核釋者
,從其通知、函轉之日起,至補件、釋復之日止,所經過之期間得予
扣除。
(四)工作規則內容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徵得勞方同意、先行報備或核
准之事項,事業單位應檢附相關文件送核,或應先依規定辦理完成,
始得列入工作規則內容,其餘部分事業單位亦得會商勞方檢附相關文
件送核。
(五)勞工對工作規則內容提出異議者,主管機關應列為審核參考,審慎處
理。
(六)工作規則內容有違法不當或不足者,主管機關得通知事業單位刪除、
修訂或增訂之。
(七)公營事業機構工作規則依本法第八十四條有關規定訂定之部分,應注
意其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
(八)未滿三十人之事業單位,其工作規則審核準用本要點。
(九)主管機關應就當時法令規定及實際情形,本於職權對事業單位報請核
備之工作規則,參據附表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