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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之效力問題

2023-12-13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之效力問題 一、懶人包:
    因為多年以前未提出異議的支付命令,長期以來遭受強制執行所苦,有沒有辦法解決呢?支付命令在舊法時期,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具有既判力而難以推翻。因此許多104年以前所核發支付命令,雖然具有實質上之爭議(債務不存在、契約無效、金額有誤、以及其他實體爭執等),惟債務人往往難以重新提出爭執。但也有例外之情形,也就是支付命令如果沒有在三個月內送達,或有其他不生效力之情形時,則該支付命令既未生效,亦無既判力可言。

二、相關法條:
(一)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104年7月1日修正前: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104年7月1日修正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三、實務見解:
(一)爭議要旨:原裁定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不生效力。抗告人之主張若有理由,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生效,亦當無既判力可言。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8號民事裁定:
    依上所述,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從未與復華銀行往來,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借款契約書之簽名非原告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所爭執者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涵攝及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同一。又依首揭說明,被告受讓系爭債務,為該支付命令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則被告自應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原告起訴更行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系爭地址並非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址為補充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而失其效力,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自無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之問題,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律師提出抗告理由及解析:
    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然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不生效力。抗告人之主張若有理由,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生效,亦當無既判力可言。爰就抗告理由詳陳如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固屬的論。
(二)然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準此,本案支付命令若未於三個月內送達抗告人,不僅對於抗告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失其效力,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此節,亦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爭執重點,抗告人於起訴狀中詳陳該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理由,且亦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為憑,並非僅對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外,另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對未經合法代理之劉淑萍、劉威廷核發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僅以上訴人劉淑如代為收受後,將該支付命令轉交劉麗珠處理,倘無追認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能否謂已合法送達劉淑萍、劉威廷,即有再推研之餘地。若未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核發後,迄今已逾三個月,似已失其效力。……乃原審未說明劉淑如將代收之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劉麗珠處理,何以有追認之理由,遽以劉淑萍、劉威廷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尤見支付命令是否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並非不得於另案訴訟爭執。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應有違誤。
(三)末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即係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今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無效,相對人則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對於抗告人是否生效,顯然存有爭議。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合法,無法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解決爭議。蓋因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有確定證明,抗告人自不得針對債權存否另為實質主張(因此本案係主張支付命令不生效力);又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若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將與該條文所定「執行名義已成立」之要件未合,而遭駁回訴訟。
(四)綜上,相對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抗告人,應屬無效。原裁定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並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有誤解。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敬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

五、結果: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