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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減刑問題文章系列4:毒品案件的栽種大麻減輕構成要件特別規定
202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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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減刑問題文章系列4
毒品案件的栽種大麻減輕構成要件特別規定
本系列文章要說明的是毒品案件減刑的相關制度及規定,包括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具體規定、自首制度(未發覺之罪自首可減輕刑罰)、緩刑條件(毒品案件中緩刑的適用情形)、以及量刑因素(毒品數量、持有目的等影響減刑的因素)。
一、關於栽種大麻判多久:
關於栽種大麻判多久這個問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販賣大麻與其他毒品案件的減刑條件中,針對供自己施用而犯栽種大麻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將大麻犯罪情節輕微者下修刑責。另外,針對供出上游減刑多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減刑要件,可以參考此系列其他文章的詳細說明。

二、針對種大麻刑責、栽種大麻判多久,以及大麻判刑案例:
(一)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針對種大麻刑責、栽種大麻判多久,以及大麻判刑案例,可參考目前已修正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6條修正草案」,已經公布施行將栽種大麻犯罪情節輕微者下修刑責,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的目的。蓋因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針對裁種大麻行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量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能考量裁種大麻行為具體情形可以包含栽種數量極少之輕微情狀,或至大規模種植等嚴重犯行,包含極廣範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針對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自己施用的情形,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過苛處罰的疑慮,此情形應與為獲利而大量栽種大麻的犯行有所區別。
(二)製造運輸販賣大麻仍屬重罪:
然要注意的是,依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麻仍然屬於第二級毒品,製造運輸販賣大麻仍屬重罪,且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也有針對栽種大麻的未遂犯處罰。
三、關於栽種大麻情節輕微之大法官解釋及重要實務見解:
(一)釋字第790號【栽種大麻罪案】:
1.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2.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理由書節錄:
惟系爭規定一所稱「栽種大麻」,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涵蓋範圍極廣。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系爭規定一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待言。
(二)關於栽種大麻類似案例最高法院見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栽種大麻罪之法律效果,依其情節輕重區分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及為牟取利益而大量栽種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修正後,除保留前該條第2項規定外,另增訂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改列第4項。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本條例對栽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三)共同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個案栽種大麻之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等具體情形不一,造成危害的大小亦有所不同,若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依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自由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無足與為牟利而長期、大規模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立法者有鑑於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針對行為人栽種大麻之行為,除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基本構成要件外,並對客觀行為情狀加以斟酌,以行為人犯罪目的係供自行施用,且犯罪情節輕微之特別情狀,為其減輕構成要件,制定較輕之法定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乃修正毒品條例第12條(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另增訂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改列第4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既係就同條第2項所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基本構成要件,加入前述「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構成要件而形成另一罪名,就共同正犯而言,自須就所有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決定所應論處之罪名,此與單純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不同,自不能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從而,參與犯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共同正犯,倘係基於為供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施用之目的而犯,且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因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合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減輕構成要件,其他共同正犯縱非因供自己個人施用而犯,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仍應論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