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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減刑問題文章系列3:毒品案件關於情堪憫恕—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02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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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減刑問題文章系列3

毒品案件關於情堪憫恕—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系列文章要說明的是販賣大麻以及其他毒品案件減刑的相關制度及規定,包括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具體規定、自首制度(未發覺之罪自首可減輕刑罰)、緩刑條件(毒品案件中緩刑的適用情形)、以及量刑因素(毒品數量、持有目的等影響減刑的因素)。


一、關於毒品罪觀察勒戒、毒品罪法律諮詢、毒品罪減刑及毒品律師查詢,你所應該知道的那些事:

    
  關於毒品罪觀察勒戒、毒品罪法律諮詢、毒品罪律師,你所應該知道的那些事。針對刑法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理由,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什麼叫做顯可憫恕,什麼是情堪憫恕,顯可憫恕的案例為何,刑法第59條的適用情況為何,主要可以參照法院判決的實務見解。首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是衡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二、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實務判決內容:
 

(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甚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等犯罪情狀,以其顯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均遞予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12行);詎又說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毒,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民眾施用毒品惡習,所為應予非難等語,且於指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及說明其所受宣告之刑,為何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時,復謂被告販毒足以助長毒品氾濫,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等犯罪情節,實非可取,應予非難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28至30行及第13頁第27至30行)。則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被告本件所犯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方面卻又謂被告欠缺守法觀念,無視厲禁販毒,主觀上具有法敵對心理,且其流散毒害所及,客觀上亦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云云,似又認被告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無明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前後之論斷似有扞格。究竟被告本件販毒犯行,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要件之事由存在?若有,該事由之具體情形為何?此項疑點與本件應否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攸關,猶有調查釐清並析論明白之必要。惟原審對此未予詳查釐清,僅摭拾本件犯罪之部分一般情節,遽謂被告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且其判決內前揭相互齟齬之論敘說明,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