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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減刑問題文章系列2:毒品偵審自白之實務爭議

202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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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減刑問題文章系列2

毒品偵審自白之實務爭議

 

本系列文章要說明的是毒品案件減刑的相關制度及規定,以及毒品案自白減刑成功經驗。此外包括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具體規定、自首制度(未發覺之罪自首可減輕刑罰)、緩刑條件(毒品案件中緩刑的適用情形)、以及量刑因素(毒品數量、持有目的等影響減刑的因素)。

 

一、關於毒品罪減刑、毒品罪緩起訴、毒品罪判例、毒品罪律師,你所應該知道的那些事: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在販賣大麻以及其他毒品案件的減刑條件中,其中之一為毒品案自白減刑,亦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大幅減刑。另外,針對偵審自白減刑多久,自白減刑多少,自白等於認罪嗎?偵查中自白減刑、審判中自白減刑、以及毒品案自白減刑條件,將於後續系列文章一併說明。

 

二、毒品案自白減刑案例及說明—如何爭取減刑或緩刑:

 

(一)藥事法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意旨。因此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三)自首並自白遞減其刑:


按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但自白之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關於自白減刑及偵審自白問題之實務判決參考:

 

(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至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其人、其犯罪事實,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既屬法律明文且攸關被告訴訟上利益之減刑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綜合判斷認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
 

(四)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條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1.被告程○豪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事實全部自白,惟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程○豪於警詢時先稱:伊未曾賣給張○恩毒品,只有請張○恩施用過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第66頁);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否認有該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見同上卷第22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程○豪於偵查中曾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自白。
 

(五)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者,即為己足,不以每次詢問或訊問時,均自白為必要。林○欽雖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但沒有收錢云云。惟原審已認定其於警詢時及原審一○○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自白犯行,依首揭說明,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誤認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即有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