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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減刑問題文章系列1:毒品供出上游減刑之相關問題

202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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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減刑問題文章系列1

毒品供出上游減刑之相關問題


本系列文章要說明的是毒品案件減刑的相關制度及規定,包括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具體規定、自首制度(未發覺之罪自首可減輕刑罰)、緩刑條件(毒品案件中緩刑的適用情形)、以及量刑因素(毒品數量、持有目的等影響減刑的因素)。

 

一、供出上游減刑多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要件: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在販賣大麻與其他毒品案件的減刑條件中,其中之一為供出毒品來源,即可大幅減刑。另外,針對供出上游減刑多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要件,將於後續系列文章一併說明。

二、辯護策略:如何爭取減刑或緩刑:

 

(一)關於販賣與合資、代購、調貨之判斷。

 


(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三)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


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毒品來源而言;倘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該次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至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悉其人、其犯罪事實,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既屬法律明文且攸關被告訴訟上利益之減刑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綜合判斷認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四)答辯理由參考:


1.首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訂有明文。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犯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3.承上,被告在警詢、偵查均已自白犯罪,坦承全部犯罪情節。今在  鈞院準備程序仍擬自白全部犯行,承認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基此,敬請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亦在警詢中坦承供出毒品來源即為OOO,而就共同販賣予OOO部份,被告雖與OOO同屬共同正犯,惟就毒品來源既係OOO,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毒品來源為OOO,則是否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伏請  鈞院准予明察。


 

三、供出上游減刑實務判決參考:

 

(一)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意旨


    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
(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倘此項證據未經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白,如遽行判決,又未為必要之說明,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欠備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