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筆記
銀行法案件
工程爭議案件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家事案件
實務見解蒐整

毒品案件的證據問題文章系列3:關於上訴三審理由之調查未盡與違背法令

2025-01-31


>>>懶人包簡報影片看這邊<<<

   
             毒品案件的證據問題:關於上訴三審理由之調查未盡與違背法令
   
       本系列文章要說明的是非法取得的毒品證據,毒品案非法搜索取得的證據,以及毒品案證據違法能不能被排除(證據排除法則)。在毒品案辯護中,關於非法證據的法律規定,如果存在非法證據會不會判罪,如何排除毒品案件中的非法證據,以及毒品案件證據的合法性挑戰。


一、主題:
 

    關於毒品罪觀察勒戒、毒品罪法律諮詢、毒品罪律師,你所應該知道的那些事。針對販賣大麻以及其他毒品案件因為證人證詞而被判有罪,如何上訴。尤其是針對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說明: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三、實務判決參考:

 

(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鍾○坤已預見涂○民意圖販賣而囑其交付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涂○民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乘業,並收取所示價金轉交涂○民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行、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30行至次頁第8行)。然鍾○坤否認知悉涂○民委託交付之物為上揭2類毒品,原判決理由所引據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說明依憑鍾○坤、涂○民部分供述等,似僅止於論述鍾○坤既曾向涂○民購買「海洛因」施用,顯然知悉涂○民對外販毒,已可預見涂○民委託其交付並收取現金,係在販賣「海洛因」予他人(魏O業),仍從事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等旨之推論(原判決第12頁第6至22行、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20至31行),並未敘明鍾○坤何時、如何知悉或預見受託交付之信封,除毒品海洛因外,尚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在其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及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遽予推認其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並論以共同正犯,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稽諸卷內資料,涂○民在偵查中供稱:「(問:鍾○坤知道轉交的物品是毒品嗎?)偶爾應該大概知道」、「有時候不知道,我只有說幫我把東西拿下去,我們都有在吸食毒品,我們就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等語(第21496號偵卷㈢第217、293頁),於第一審則改稱:「他們不知道毒品,我不會跟他們講這些。」(第一審卷㈡第105頁)。勾稽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鍾○坤係手持長方形紙類物品(同上偵卷㈢第53頁),並始終辯稱不知道信封內之物品為何等情,則鍾○坤是否知情或可得預見信封內之物品為毒品,甚或係上揭2類毒品,難謂已臻明瞭,自有詳予釐清、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涂○民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鍾○坤有利之認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固依憑證人王○台、楊○誠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0.45公克、1.8公克予王○台,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7,000元;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公克予王○台、楊○誠,並收取價金2,400元、1,600元等情。並於理由欄甲、貳、一、㈠、2.之⑴、⑷及㈡之⒉載敘:上訴人購入海洛因之價格至少為每錢13,500元,而上訴人與王○台議定之價格係半錢7,000元,其間存有價差,上訴人係立於賣方地位,有權決定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且上訴人與楊○誠僅係普通朋友,其與楊○誠以1公克1,6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存有利差,既屬有償毒品交易,若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提供之理等語。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偵查、第一審供稱:其與王○台、楊○誠分別係親兄弟、朋友,民國110年6月8日其係照海洛因0.45公克1,500元成本價給王○台,其沒有賺錢,同年6月9日其沒有賣海洛因給王○台,其2人是兄弟沒有金錢往來;同年6月11日其給楊○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收錢,其長期不能走路,楊○誠常來照顧其、帶其去醫院檢查,其等都有吸毒,其會分毒品給楊○誠,沒有算錢之意思等語(見110偵29268卷第11頁,110偵26855卷第190、261、263頁,第一審卷第40、178、179頁)。而王○台則於偵查、第一審證述:上訴人係其弟,其向上訴人調毒品,上訴人沒有賺錢,上訴人毒品買多少錢就跟其拿多少錢,其沒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係請上訴人幫其代買毒品,因為是兄弟關係,所以上訴人願意成本價給其;110年6月8日係其向上訴人先借海洛因,因為其沒有毒品了,其沒有向他買,親兄弟哪會這麼麻煩還要買,同年6月9日其購買海洛因半錢7,000元,係因為藥頭跟上訴人說漲價,其拿6,000元給其姪子「龍骨」,但上訴人說不夠,其就叫「龍骨」再來拿1,000元,上訴人都是用成本價給其,同年6月18日向上訴人調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先借,沒有向他買,之後上訴人也有向其借海洛因,其送三餐給上訴人,還幫上訴人洗澡、洗衣,上訴人怎麼可能會向其收錢等詞(見110偵29268卷第47至49頁,110偵26855卷第173頁,第一審卷第219至229頁),及楊○誠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係其朋友之父,其晚上8點要上班,常睡過頭,上訴人6點半叫其起床等語(見110偵29268卷第73頁)。復觀諸卷內上訴人與王○台於110年4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王○台詢問有無「工人」,上訴人答稱1個42,剖半21,本錢,不然就要22等情;及上訴人與楊○誠於110年4月14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除提醒楊○誠起床上班,尚詢問關切楊○誠之生活作息及身體狀況,楊○誠使用上訴人之手機申請勞工生活補貼等節(見110偵29268卷第19、23、24頁)。果若無訛,上訴人所稱其以成本價提供毒品予王○台,並非販賣亦未賺錢,核與王○台所述其係以成本價取得,彼此互通有無,「借、調」毒品,似無齟齬。而上訴人行動不便,不僅在生活上常有賴同樣染有施毒惡習之王○台、楊○誠接濟照顧,上訴人並與王○台係親兄弟之血緣關係,另就楊○誠亦與一般「藥頭」及「藥腳」間單純授受毒品與價金,僅止於銀貨兩訖之聯繫往返情形,未盡相同,似非無特殊情誼。則事實欄一之㈡所憑上訴人與王○台於110年6月9日凌晨(原判決第9頁誤載為110年6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對於王○台詢問海洛因價格,答稱漲價後「半個(錢)7,000元,1個(錢)13,500元」,並要求王○台再交付1,000元,此一有償提供毒品之情形,究係轉達上訴人自上游購得之海洛因價格?抑或其從中牟得價差後所自行決定之價格?500元價差是否因數量較多而稍有優惠空間?能否逕認上訴人就該500元有賺取價差?尚值研酌。而王○台於偵查中稱其取得毒品之對象即為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究係因王○台對此不以為意,不曾向上訴人打探詢問所致?抑或係上訴人有意藉其對毒品價格、數量有優勢認知之賣方地位,阻斷王○台與上游藥頭之聯繫管道,以維持其自身能圖得之價差利潤?原判決復無何調查及說明,實情如何?仍欠明瞭。又事實欄一之㈣所憑上訴人與楊○誠於110年6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詢問楊○誠「還有東東嗎?」,並告稱「沒有再來啦!」所指為何,語意已有不明,縱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暗語「東東」代指甲基安非他命,而楊○誠嗣後亦有前去上訴人居所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能否僅憑楊○誠之單方證述,逕認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誠?有無其他足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均非無疑,所為論斷似難謂合於論理法則。以上疑義攸關上訴人有無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或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抑或係代買毒品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自應依證據裁判原則明白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為適法。原審就上開卷存證據未遑詳察,逕論斷上訴人有營利意圖,遽為判決論罪,即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