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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證據問題文章系列2:證人偵查筆錄之合法調查

2025-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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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證據問題文章系列2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_關於證人偵查筆錄之合法調查

 

本系列文章要說明的是非法取得的毒品證據,針對毒品案件的證據違法能不能被排除(證據排除法則)。在毒品案辯護中,關於非法證據的法律規定,如果存在非法證據會不會判罪,如何排除毒品案件中的非法證據,以及毒品案件證據的合法性挑戰。


一、主題:
 

    關於毒品罪減刑、毒品罪緩起訴、毒品罪判例、毒品罪律師,你所應該知道的那些事。關於販賣大麻以及其他毒品案件被判有罪如何上訴,關於毒品案件的證人證詞效力。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證詞,如果證人只有經過檢察官傳喚,也就是只有偵查筆錄,卻在審理中沒有傳喚到庭經過被告或辯護人的詰問,雖然有證據能力但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



二、上訴理由例示:

 

(一)嚴格證明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予以認定,並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並且經過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有無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
 

(二)行使反對詰問:

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三)傳喚到庭義務: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筆錄,係檢察官所提出,性質上屬於被告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應由檢察官負聲請法院傳喚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
 

三、實務判決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與合法調查之性質不同,不容混淆。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或傳喚不能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附表編號4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引用證人楊○誠於偵查中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資為認定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實之證據,固於理由欄甲、壹之三說明楊○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楊○誠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楊○誠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原審審理中提示楊○誠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已保障上訴人訴訟權利,故楊○誠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等旨。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已表示楊○誠「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惟未經對質詰問屬調查未完備之證據」等詞(見原審卷第87頁),嗣於原審審理期日再度爭執該偵查中證述未經詰問,調查未完備等情(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楊○誠,原判決自行懸揣,遽謂上訴人放棄對楊○誠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楊○誠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筆錄,係檢察官所提出,楊○誠性質上當屬上訴人之敵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應由檢察官負聲請法院傳喚楊○誠到庭使上訴人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原判決泛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未聲請傳喚楊○誠為由,認其偵查中之證述,祇須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為已足,不惟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反責令上訴人應負聲請之責,於法已有未合,復遽採為判斷之依據,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判決就楊○誠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卻又援用楊○誠於警詢之證言,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1頁),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