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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蒐整
檢察官就重要證人未予傳喚到庭即為不起訴處分
2024-01-13
關於檢察官未傳喚重要證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理由
證人○○○乃為被告○○○於民國(下同) ○○○年○○月○○日,在○○咖啡館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之重要證人。原偵查檢察官竟未依法傳喚而以警察單方面陳稱多次致電未接,疏未傳喚釐清事實,顯失輕率而有調查未盡之實。
1.關於證人應作證之義務及其傳喚到庭之程序:
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證人傳票中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見真實之旨」、「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述者,不得作為證據採用,但應注意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受訊,既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64條,亦有明文。凡此法令及行政命令,均在律定證人應作證之義務及其傳喚到庭之程序,俾利查明事實嚇阻犯罪。
2.未傳喚重要證人之具體情狀:
然查,針對○○○於○○○年○○月○○日,在○○咖啡館對告訴人施壓恐嚇之客觀事實經過,證人○○○在場全程親自見聞,顯屬釐清事實之最重要證人。承辦檢察官理應依法核發傳票,依法告知作證案件及作證義務,方符法制。詎承辦檢察官完全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傳喚,竟片面採信警察所稱多次致電未接,率然輕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人證可稽,確有疏誤甚明。